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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合同權利轉讓的基本理論問題。1
在研究房屋買賣合同權利轉讓問題之前,本文先就合同權利轉讓的一些基本理論問題進行簡要地說明。
合同權利轉讓是指合同債權人通過協議將其債權全部或者部分地轉讓給第三人的行為。其特征是:第一、合同權利轉讓是不改變合同權利的內容,由債權人將權利轉讓給第三人。第二、合同權利轉讓的對象是合同債權。第三、權利的轉讓既可以是全部的轉讓,也可以是部分的轉讓。合同權利轉讓的生效有兩個條件:第一、權利轉讓合同成立。第二、債權人將權利轉讓的事實通知債務人。合同權利轉讓的法律效力分為對內效力和對外效力,對內效力具體表現為:第一、合同權利由讓與人轉讓給受讓人,如果是全部轉讓,則受讓人將作為新債權人而成為合同權利的主體,轉讓人將脫離原合同關系,由受讓人取代其地位。如果是部分權利轉讓,則受讓人將加入合同關系,與原債權人一起成為共同債權人。第二、在轉讓合同權利時從屬于主債權的從權利也將隨主權利移轉而發生移轉。第三、轉讓人應當保證其轉讓的權利是有效存在且不存在權利瑕疵的。對外效力具體表現為:第一、債務人不得再向轉讓人即原債權人履行債務。第二、受讓人不僅取得債權人轉讓的債權,而且應取得與債權有關的從權利。第三、債務人在合同權利轉讓時就已經享有的對抗原債權人的抗辯權,并不因合同權利的轉讓而消滅。2
我國關于合同權利轉讓的立法例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第九十一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五章的有關規定,其中第七十九條至八十三條專門規定合同權利轉讓問題,第八十七條規定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問題。
《民法通則》第九十一條規定:“合同一方將合同的權利、義務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的,應當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由國家批準的合同,需經原批準機關批準。但是,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原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該條款沒有對權利的轉讓和義務的轉移進行區分,而是將二者作為一個整體看待。合同權利義務的轉讓含有義務轉移的因素,所以需要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但是如果轉讓人不承擔合同義務(單務合同)或者義務已經履行完畢,其轉讓合同權利是否需要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呢?僅就該條文理解,在這種情況下,仍需另一方的同意。同時該條文對合同權利的轉讓還有一個限制,即轉讓人轉讓合同權利義務時不得牟利,這種規定明顯帶有計劃經濟體制立法模式的色彩。《合同法》關于合同權利轉讓的規定“是在對民法通則第91條進行補充的基礎上,并借鑒《涉外經濟合同法》第26條的有關規定發展而來,它彌補了合同債權債務轉讓的立法漏洞”。3 因《合同法》關于債權轉讓的規定比較明確,本文不再詳述。
《合同法》未對合同所指向的標的物作動產和不動產的劃分,應當理解為只要符合法律規定,不論動產還是不動產,合同權利都可以轉讓。因此可以講《合同法》對房屋買賣合同權利轉讓提供了明確的法律依據。下面就該權利轉讓所涉及的問題進行分析論述。
二、我國關于房屋買賣合同權利轉讓的有關規定。
因預售商品房以外的其他房屋買賣合同的權利轉讓問題并不復雜,本文對該問題不再贅述,下面僅就預售商品房買賣合同權利轉讓問題進行分析。
預售商品房買賣合同權利轉讓問題一般稱之為預售商品房再轉讓。對于預售商品房再轉讓問題有兩種截然相反的觀點:第一種是反對轉讓,主要理由是“炒樓花”具有較大的投機性,允許炒樓花可能導致房價上漲,擾亂房地產市場秩序,損害房屋實際使用者的利益,影響國民經濟的發展。贊成轉讓的認為,炒家進入房地產市場進行風險投資,既可以為房地產開發聚集資金,又可以活躍市場,從世界各國房地產交易實踐來看,炒家參與房地產市場已經成為成熟房地產市場的主要特點 .4本人贊同第二種觀點,商品房再轉讓形成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可能是為了投資,也可能是因其他原因,購買的商品房對預購方已經沒有意義,例如預購方移居國外。如果一概禁止轉讓,則限制了預購方合法權益的行使。5
其實,關于預售商品房再轉讓問題,我國1995年《房地產管理法》已經作出了規定,該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商品房預售的,商品房預購人將購買的未竣工的預售商品房再行轉讓的問題,由國務院規定”。因迄今為止國務院尚未作出具體規定,有些學者據此認為預購商品房不能再轉讓。本人認為該規定是一種委任性條款,即授權國務院對預售商品房再轉讓制定行政法規,其隱含的意思是預購商品房可以再轉讓。我們無法想象國務院會制定這樣的行政法規:“根據《房地產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預售商品房不能再轉讓”。如果預售商品房不可以再轉讓,那么《房地產法》應當直接作出規定,沒有必要再授權國務院制定不可轉讓的行政法規。所以該條款“實際上是對商品房的預售合同轉讓的認可”。6
我國最高人民法院對預購商品房再轉讓問題有詳盡的司法解釋。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1993年座談會紀要》)規定: “關于轉賣預售商品房問題。預購方在預售方實際交付房屋之前,將預售商品房轉賣給第三人的,必須符合法規、政策規定。違反法律、政策規定,倒買倒賣預售商品房的,應當認定買賣行為無效。在預售方已實際交付房屋后,預購方將房屋賣給第三人的,可按一般房屋買賣關系處理”。 《1993年座談會紀要》大體包含這樣幾層含義:一、預購方可以轉讓商品房。二、該轉讓行為必須是在預售方實際交付房屋之前。三、該轉讓行為必須符合法規、政策規定。四、違法法規、政策規定倒買倒賣預售商品房的行為無效。五、在房屋交付之后預售方轉讓房屋的,是房屋買賣關系。其中該座談會紀要未明確解釋“轉讓行為必須符合法規、政策規定”的具體含義,但是根據該段后半部分的規定,違法“法規、政策規定”主要是指倒買倒賣預售商品房的行為。該規定沿襲了《民法通則》的立法本意,這大體與我國當時的經濟體制有關。
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房地產管理法施行前房地產開發經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以下簡稱《1995年司法解釋》)中,對預售商品房再轉讓問題作出比較詳細的規定,為避免不必要的爭論,本文全文引用該規定:“七、關于預售商品房的轉讓問題。28、商品房的預售合同無效的,預售商品房的轉讓合同,一般也應當認定無效。29、商品房預售合同的雙方當事人,經有關主管部門辦理了有關手續后,在預售商品房尚未實際交付前,預購方將購買的未竣工的預售商品房轉讓他人,辦理了轉讓手續的,可認定轉讓合同有效;沒有辦理轉讓手續的,在一審訴訟期間補辦了轉讓手續,也可認定轉讓合同有效。30、商品房預售合同的預購方,在實際取得預購房屋產權并持有房屋所有權證后,將房屋再轉讓給他人的,按一般房屋買賣關系處理”。
根據以上規定,可以將預售商品房的債權轉讓問題歸納為:一、預售商品房合同無效的,預售商品房的轉讓合同一般也無效。二、該轉讓行為必須是在預售方實際交付房屋之前,且商品房買賣合同和權利轉讓合同都辦理了轉讓手續。三、在實際取得房屋產權并持有房屋所有權證后,預購方將房屋再轉讓給他人的,是房屋買賣關系,而非預售商品房再轉讓關系。
與《1993年座談會紀要》相比,《1995年司法解釋》對商品房債權轉讓問題的規定出現了很大變化:一、《1993年座談會紀要》規定在房屋交付之后預售方轉讓房屋的,是房屋買賣關系,而《1995年司法解釋》強調在實際取得房屋產權并持有房屋所有權證后,預購方將房屋再轉讓給他人的,是房屋買賣關系。《1993年座談會紀要》關于這方面的規定有悖于物權理論,因為在房屋交付后預購方并不當然取得房屋的所有權,其轉讓房屋的行為也不當然都是房屋買賣關系,其中可能仍然包括預售商品房再轉讓關系。《1995年司法解釋》將房屋買賣關系限定在預購方實際取得房屋產權并持有房屋所有權證后的轉讓范圍內。預購方取得房屋所有權證書當然取得房屋的所有權,即便這時房屋還未交付,其再將房屋轉讓亦當然是房屋買賣關系。二、《1993年座談會紀要》規定違反法規、政策規定倒買倒賣預售商品房的行為無效,而《1995年司法解釋》則強調轉讓預售商品房應當辦理轉讓手續,將辦理了轉讓手續作為轉讓預售商品房合同有效的條件。但是,該“轉讓手續” 是指預購方和預售方的轉讓手續還是指預購方和受讓方的轉讓手續?該“轉讓手續”的具體含義是什么?無論該“轉讓手續”是指什么,決不可能是預購方和預售方向房產管理部門辦理房屋產權登記手續,因為如果辦理了房屋產權登記手續,預購方已經取得預購商品房的所有權,那么預購方和受讓人之間就不存在預售商品房合同權利轉讓關系,而只存在房屋買賣關系。根據該解釋的規定,該轉讓手續應當包括預購方和預售方、預購方和受讓方兩個轉讓手續。那么該轉讓手續是指什么呢?該解釋沒有作出進一步的規定,但是根據《房地產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商品房預售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預售合同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和土地管理部門登記備案”的規定,該轉讓手續應當是指預售合同的登記備案手續。同理預購方和受讓方的轉讓手續也應當是預售商品房轉讓合同的登記備案手續。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又了《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2003年司法解釋》),其中第六條涉及登記備案問題。該條規定:“當事人以商品房預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辦理登記備案手續為由,請求確認合同無效的,不予支持。當事人約定以辦理登記備案手續為商品房預售合同生效條件的,從其約定,但當事人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除外”。根據該條規定,預售商品房合同不以辦理登記備案手續為合同生效的條件,除非雙方當事人另有約定。也就是說《2003年司法解釋》對《1995年司法解釋》關于預購方轉讓預售商品房權利的條件進行了修正,即預購方和預售方合同簽訂的預售商品房買賣合同,如果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則該預售商品房買賣合同生效,而該買賣合同是否登記備案不影響合同的效力。同理,預購方和受讓方簽訂的預售商品房權利轉讓合同是否備案也不能成為影響轉讓合同效力的原因。
此外,在商品房已經交付但是尚未辦理房屋權屬登記時,預購方將購買交付的商品房轉讓他人的,對該轉讓的性質如何認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以上司法解釋的規定,預售商品房再轉讓限定在商品房尚未實際交付以前,交付以后的轉讓問題不適用該解釋。登記是房屋所有權變更的公示方式,在房屋未辦理登記時,該房屋的所有權仍然屬于開發商,那么該轉讓是否屬于無權處分呢?無權處分行為主要包括以下幾種情形:出賣他人之物,出租他人之物,未經共有人同意出租、出賣共有物,將他人之物設定抵押、質押等。7 從表面上看,該轉讓屬于無權處分,但是仔細推敲起來就會發現這種理解存在問題:房屋未交付以前,預購方轉讓合同權利只要通知預售方,該轉讓合同即對預售方發生法律效力,但是按照無權處分處理,預購方轉讓房屋必須經過預售方追認,該轉讓合同才能生效,這種結論讓人覺得不可思議。其實,按照合同權利轉讓理論,除不得轉讓的情形外,預購方可以將其對預售方享有的權利轉讓給第三人,此時預購方轉讓的是房屋買賣合同中請求預售方協助辦理產權的權利。因此,在商品房已經交付但是尚未辦理房屋權屬登記,預購方將購買交付的商品房轉讓他人,其法律性質仍然屬于合同權利轉讓問題,只是該轉讓不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預售商品房再轉讓司法解釋的有關規定,而應當適用《合同法》關于合同權利轉讓的一般規定。
三、房屋買賣合同債權轉讓的法律適用問題。
在理論界和實務界有一種觀點,認為未取得權屬證書的房屋,無論是房屋所有權還是債權都不得轉讓,因轉讓而簽訂的合同都是無效的。其法律根據是《房地產法》第三十七條,該條規定:“下列房地產,不得轉讓:…(六)、未依法登記領取權屬證書的…”。
這種觀點對法律的理解有失偏頗。根據有關法律規定,至少有三種“未依法登記領取權屬證書”的房屋也可以轉讓:
第一是房地產開發商出賣現房的情況。根據2001年6月1日國務院頒布實施的《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其第七條規定:“商品房現售,應當符合以下條件:(一)現售商品房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具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和房地產開發企業資質證書;(二)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或者使用土地的批準文件;(三)持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施工許可證;(四)已通過竣工驗收;(五)拆遷安置已經落實;(六)供水、供電、供熱、燃氣、通訊等配套基礎設施具備交付使用條件,其他配套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具備交付使用條件或者已確定施工進度和交付日期;(七)物業管理方案已經落實”。從以上規定可以看出,開發商不需要辦理產權初始登記手續,可以直接將現房出賣給買受人。也許有人會提出,《房地產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時,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按照出讓合同約定已經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二)按照出讓合同約定進行投資開發,屬于房屋建設工程的,完成開發投資總額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屬于成片開發土地的,形成工業用地或者其他建設用地條件。轉讓房地產時房屋已經建成的,還應當持有房屋所有權證書”。那么如何解釋“轉讓房地產時房屋已經建成的,還應當持有房屋所有權證書”的規定和《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第七條的規定之間的矛盾呢?實際上,二者之間不存在競合問題,理由為:《房地產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的轉讓是指轉讓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如果轉讓已經有建成房屋的土地使用權時該房屋應當具有所有權證書,一般情況下,買受人應當是具備房地產開發資格的法人。而《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第七條規定的轉讓是商品房(現房)的轉讓問題,而非單純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對買受人的條件沒有限制。此為“未依法登記領取權屬證書”的房屋也可以轉讓的情形之一。
第二是開發商預售商品房的情形。所謂預售商品房是指“房地產開發經營企業將正在建設中的房屋預先出售給承購人,由承購人支付定金或者房價款的行為”。 8因為是預售正在建設中的商品房,房屋還未建成,開發商不可能取得房屋權屬證書,但是開發商卻可以轉讓該未建成的房屋。同時,開發商在預售商品房時有一部分房屋未賣出,但是房屋已經建成,開發商同樣不需要取得房屋權屬證書,其可以憑原商品房預售證書繼續轉讓該已建成房屋。此為“未依法登記領取權屬證書”的房屋也可以轉讓的情形之二。
第三是無權處分情形。無權處分是指無處分權人處分他人財產,并且與相對人訂立財產轉讓合同。《合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后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對該條款的效力,我國法律界的通說為“效力待定”。也就是說,即使出賣人出賣他人房屋并也不當然導致合同無效,經房屋所有人追認或者出賣人訂立合同后取得處分權的,該是房屋買賣為有效。此為“未依法登記領取權屬證書”的房屋也可以轉讓的情形之三。
以上三種均為出賣人在未取得房屋權屬證書的情況下可以轉讓房屋的情形,只是第三種情形受到一定的限制,即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房屋,未經房屋所有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后未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無效。至少排除這三種情形之外,其他房屋在未取得房屋權屬證書時不得轉讓,例如自然人、法人自建的房屋,在未取得房屋權屬證書時不得出賣。
按照這種邏輯思路,可以得出買受人與出賣人(可以是開發商,也可以是開發商之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在未辦理房屋權屬變更登記手續之前,買受人對出賣人享有的權利包括:接受房屋和要求出賣人協助辦理房屋權屬登記手續;與此相對應,出賣人的義務包括:交付房屋和協助辦理房屋權屬登記手續。買受人可以將對出賣人的上述請求權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受讓人)。此時,因房屋尚未辦理過戶手續,房屋所有權仍然屬于出賣人,所以買受人轉讓的只能是房屋買賣合同的權利(請求權),而不是房屋所有權。在這種情況下,該權利的轉讓問題應當適用《民法通則》第九十一條和《合同法》關于合同權利轉讓的規定,同時由于《合同法》對《民法通則》有關權利轉讓問題進行了修正(轉讓權利只需通知出賣人,該權利轉讓合同即對出賣人發生法律效力),根據“特別法優于普通法”的原則,關于轉讓合同權利問題應當適用《合同法》的有關規定(預售商品房再轉讓問題還應當適用最高人民法院有關的司法解釋)。
四、與房屋買賣合同權利轉讓有關的其他法律問題。
(一)、買受人轉讓合同權利是否還應當交納契稅和契稅的繳納對轉讓合同效力的影響。
根據我國稅收征收方面的法律規定,房屋買賣合同的買受人應當按照房屋買賣的成交價格交納契稅。如果在只有買賣合同的雙方當事人的情況下,契稅的納稅人只能買受人當無異議。在房屋買賣合同權利轉讓中,應當由哪一方繳納契稅?未繳納契稅是否導致該權利轉讓合同無效?
對這個問題在理論界和司法實務界有兩種截然對立的觀點:一種認為,買受人和出賣人都應當繳納契稅,即先由買受人繳納契稅取得房屋權屬證書后,再由受讓人繳納契稅取得買受人的房屋權屬證書。如果買受人未繳納契稅,應當認定該權利轉讓合同無效。另一種觀點認為,契稅應當由受讓人交納。如果買受人和出賣人都繳納契稅,結果是人為地制造了兩次買賣、兩次稅費,無法實現社會效益的最大化。9
本人同意后一種觀點,除該觀點的理由之外,還有如下理由:
第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第一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轉移土地、房屋權屬,承受的單位和個人為契稅的納稅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繳納契稅”,其第四條規定:“契稅的計稅依據:(一)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土地使用權出售、房屋買賣,為成交價格;……”,《中國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細則》第七條規定:“條例所稱房屋買賣,是指房屋所有人將其房屋出售,由承受者交付貨幣、實物、無形資產或者其他經濟利益的行為”。根據以上規定,契稅的納稅人應當是房屋買賣合同的買受人,即買受人為房屋權屬的承受人。買受人是否成為契稅的納稅人應當區別二種情形:第一是買受人將合同權利部分轉讓給受讓人,買受人不退出原房屋買賣合同,買受人和受讓人共同對出賣人享有權利,是該房屋的共有人,也是房屋權屬的共同承受人,契稅當然由二者共同繳納。第二是買受人將合同權利全部轉讓給受讓人,買受人退出原房屋買賣合同,受讓人單獨對出賣人享有權利,是房屋權屬的承受人,契稅由受讓人繳納,因買受人已退出原房屋買賣合同,其不應當再承擔契稅的繳納義務。從另外的一個角度分析,可以將契稅的繳納看作是取得房屋權屬證書的對價,買受人沒有取得房屋權屬證書,當然不需要繳納契稅。如果買受人繳納契稅,則其取得房屋權屬證書,此時的轉讓行為是房屋買賣關系,而不是合同權利轉讓關系。
第二、如果認為因買受人未繳納契稅則權利轉讓合同無效,那么出賣人未繳納土地增值稅也同樣會導致合同無效。這就象我們去超市購買商品,因銷售者沒有交納稅款而導致買賣合同無效一樣荒謬無比。納稅與否是納稅人和稅收征收機關之間的稅收征收關系,該法律關系屬于稅法的調整范圍,而買賣合同以及權利轉讓合同是民事關系,二者之間沒有任何原因和結果關系。
第三、無論《民法通則》和《合同法》,還是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司法解釋,都承認房屋買賣合同權利可以轉讓,并且都沒有將買受人繳納契稅作為房屋買賣合同權利轉讓生效的要件。其實,不交納契稅并不代表買受人可以不交納其他稅費,其還是應當按照稅收法律的規定交納所得稅等其他稅費。
因此,房屋買賣合同權利轉讓,轉讓權利的買受人不應當繳納契稅。同時,無論是買賣合同的當事人,還是權利轉讓的當事人,契稅或者其他稅費是否繳納都不是合同是否成立或者生效的要件。
(二)抵債房屋的再轉讓問題。
在房地產開發活動中,以房抵債的現象非常普遍。開發商由于資金緊張或者為避免流動資金的大量占用,往往要求施工方墊資施工,待房屋建成后以房屋折價抵頂工程款。在這種情形下,實際存在兩種法律關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關系和房屋買賣合同關系。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與本文主旨無關,故僅論述房屋買賣合同關系。
以房抵債的法律性質為房屋買賣關系,即開發商以建成房屋折價作為給付施工方的工程款,施工方以開發商欠其的工程款作為購買房屋的對價。建設部《城市房地產轉讓管理規定》第三條也對此作了明確規定:“本規定所稱房地產轉讓,是指房地產權利人通過買賣、贈與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將其房地產轉移給他人的行為。前款所稱其他合法方式,主要包括下列行為:……(四)以房地產抵債的;……”。
施工方為了使房屋變現,就需要轉讓該房屋,這種轉讓分為兩種情形:一是施工方在取得房屋權屬登記證書后再轉讓房屋,該轉讓應當為房屋買賣關系。二是施工方與第三人達成房屋買賣協議,由施工方將該抵債房屋轉讓給第三人,第三人將房屋價款給付施工方。第一種方式需要繳納契稅和其他稅費,為減少變現成本,施工方大多采取第二種方式變現。
如何確定施工方轉讓行為的法律性質?開發商和施工方以房抵債協議為房屋買賣關系,則開發商承擔的義務為交付房屋和協助辦理房屋產權手續,施工方享有的權利為接受房屋和要求開發商承擔協助辦理房屋產權手續。因施工方尚未取得房屋權屬證書,其與第三人簽訂的轉讓協議實際上轉讓的仍然是對開發商享有的權利,即該轉讓為合同權利轉讓。同時由于該房屋已經建成,所以該轉讓行為應當適用《合同法》關于權利轉讓的規定。
由于施工方不具有房地產開發資格,其與第三人達成協議后,再由開發商和第三人簽訂正式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并出具發票等辦理房屋權屬登記所需的手續。如果開發商和施工方以房抵債協議約定的房屋價格、施工方和第三人權利轉讓合同約定的房屋價格、第三人和開發商簽訂買賣合同的房屋價格相同,例如三個合同的房屋價格分別為100萬元,權利轉讓問題不會產生任何異議。但是施工方為盡快使房屋變現,往往會降價銷售房屋,例如開發商和施工方以房抵債協議約定的房屋價格為100萬元,施工方和第三人權利轉讓合同約定的房屋價格80萬元,最后第三人和開發商以80萬元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此時存在一個問題:合同權利轉讓是指不改變合同權利的內容,由債權人將權利轉讓給第三人。最后一個合同改變了第一個合同的內容,這種改變是否影響權利轉讓的性質?施工方轉讓合同權利的完整流程是,開發商和施工方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工程款為房屋價款,其后施工方再和第三人簽訂權利轉讓合同,施工方收取第三人給付的對價,最后施工方通知開發商。因該流程比較煩瑣,施工方往往在和第三人或者包括第三人和開發商達成初步的房屋買賣協議后(可能是口頭的,也可能是書面的),由開發商和第三人簽訂正式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第三人不需要按照合同約定向開發商交付房款,因其已經將房屋價款交付給了施工方。同時因該房屋已經由施工方交付給第三人,該第三人就享有要求開發商出具辦理房屋權屬登記各種手續的權利。從該層面上分析,最后一個合同只具有形式上的意義,或者說該價格僅為繳納契稅而確定的成交價。但是無論如何,施工方的轉讓行為仍然為權利的轉讓,我們權且稱之為“簡化的權利轉讓”。
原告張江澤
被告趙金升
2001年9月21日,靈寶市建設局因拆遷安置,在本市新華西街給被告趙金升解決門面地皮60平方米,由趙金升本人投資建設私房。2003年10月8日,原、被告通過中證人焦書秀在被告人趙金升家里簽訂了房產轉讓合同書。
內容為:“一、甲方(被告)同意將新華西街將要建成的六間樓房(9#D樓)其中從西至東第二間地下室(12米×3.5米約42平方米價值約2萬元)和第一層門面房面積為(12米×3.5米約42平方米)和二樓西單元一套住房以及門面房所占有土地(20米×3.5米約70平方米)的所有權轉讓給乙方(原告)所有,總價29萬元整。二、簽訂合同時,乙方付給甲方購房款15萬元,主體工程建成,乙方付給甲方5萬元。于2004年7月工程全部竣工,交付乙方使用,付給甲方8萬元。甲方負責把土地使用證,房產使用證辦到乙方張江澤名下。乙方將剩余1萬元全部付給甲方。證本費和手續費由乙方負擔。三、地下室和一樓結構為框架結構,二樓為磚混結構,屋頂為現澆,室內地板磚,衛生間、伙房為墻面磚,水池、衛生潔具配套齊全,水電全通,防盜門、鋁合金窗、質量與全樓相等。”
合同簽訂后原告給付被告152000元。被告開始建房。主體工程建成后,原告依約給付被告進度款5萬元時被告以合同無效為由拒絕接收。無奈,原告于2004年8月10日將5萬元購房款公證提存,支付提存費用750元。因被告拒絕交付房產,原告訴至本院。
「審判
一審法院審理后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協商的基礎上訂立的,屬雙方真實意思表示。該合同為有效合同,雙方均應依約履行。原告主張雙方簽訂的合同合法有效,事實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辯稱轉讓房屋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辯稱其所轉讓的房產未依法登記領取權屬證書依據相關法律規定,本案的房屋購買合同應屬無效。本院不予采納。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公證提存費750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被告應按每月1000元賠償其經濟損失,因缺乏證據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但考慮到被告之違約行為確實給原告造成經濟損失,應按原告實際交付的購房款202000元給付利息。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五十三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的規定,判決1、被告趙金升應繼續履行合同,將位于新華西街9#D樓從西至東第2間地下室和第1層門面房及2樓西單元住房1套交付原告張江澤。2、被告趙金升應賠償原告張江澤公正提存費750元。賠償原告實際交付房價202000元的利息,從2004年8月1日起按中國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交房之日止。
宣判后,趙金升不服判決提出上訴,上訴稱:一、原判認定事實錯誤,本案房地產是全家共同所有,不是夫妻二人所有,簽訂合同時,其妻子并不在家,之所以未去辦證是由于房屋未竣工,是不能辦理而不是不去辦理。二、原判適用法律錯誤,本案合同違反《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七條和四、六項兩項強制性規定的事實是非常明顯的,屬無效合同。無效合同不應履行,不存在違約責任,因此判決結論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查明事實,依法撤銷原判,改判確認本案房屋買賣合同無效,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審理查明,關于原判認定趙金升、張江澤簽訂買賣房屋的合同及其履行情況的事實和原審查明的相同,予以確認。另查明,趙金升與靈寶市建設局于2001年9月21日簽訂了《關于趙金升同志拆遷安置的處理意見》,主要內容為趙金升已經于1995年被拆遷安置,由于其上訪,又重新進行安置,即趙金升退還建設局1995年9月所給其解決的104m2住房,另解決門面地皮60m2,由趙金升本人投資建設。趙金升女兒趙贊華1976年12月25日生,2001年3月已經結婚;兒子現年25歲,正在鄭州大學讀研,趙金升于2004年8月4日與楊順法簽訂租房協議,將已賣給張江澤的房屋又租賃給楊順法。
二審法院審理后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關于合同效力方面確立了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確定合同效力的法律制度,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批準、登記生效的合同外,其他依法成立的合同均為成立即生效的合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確立了我國的房地產交易的登記發證制度,除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審批、房地產抵押合同登記生效外,其他房地產交易合同均為成立即生效的合同。這種制度鼓勵的是誠實信用,阻止的是違約行為,有利于促進房地產交易秩序的健康穩定發展。《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七條第六項是關于未確權發證的房地產禁止轉讓的規定,而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是關于房地產預售的規定。綜合關于房地產轉讓方面的所有規定可以看出,無論是已經建成的有證房地產還是未建成的無證的房地產,只要來源明確、權屬清晰,均可以進行轉讓。關于個人在建房地產的預售問題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可以參照《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中關于商品房預售方面的有關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房地產管理法施行前房地產開發經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12條規定:“轉讓合同簽訂后,雙方當事人應按照合同約定和法律規定,到有關主管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手續,一方拖延不辦的,并以未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應責令當事人依法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
趙金升轉讓給張江澤的房地產,是通過拆遷安置確權給趙金升的正在建設中的房地產,地產來源清晰,權屬確定;正在建設的房地產因不符合辦證條件而沒有房地產權證,但并無在建房地產不得轉讓的法律規定,因此趙金升可以轉讓該房地產;趙金升與張江澤簽訂的轉讓協議,意思表示真實,約定的房地產價款和交付辦證手續具體,權利義務明確,因此該合同為有效合同,雙方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各自的權利和義務。原審判決關于合同效力的認定是正確的,應予維持。趙金升上訴陳述該合同為無效合同所依據的事實證據不足,所適用法律的理由不足,其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此案的爭執焦點有三:一是辦理登記手續是否屬于房屋買賣合同的生效要件?二是未取得權屬證書的房屋是否可以轉讓?三是對于房屋轉讓是否可以夫妻家事。
一、辦理過戶登記手續是否是房屋買賣合同的生效要件?
城鎮房屋買賣必須到房屋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產權轉移登記,這是眾所周知,無異議的。國務院1983年12月17日施行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條例》第9條就規定:“買賣城市私有房屋,買賣雙方須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機關辦理手續。”由此可見,城鎮房屋買賣要辦理過戶登記是法規的要求,不是可辦可不辦的。
雖然有關法規均規定房屋所有權因買賣贈與等原因轉移,需在一定期限內申辦登記過戶手續,但并無進一步明確指出當事人原簽訂的合同要等登記過戶才能生效。因此,我們不能擅自推斷登記過戶就是房屋買賣合同成立的法律特定形式。
由于房地產市場特別是商品房的交易價格變化快,升跌幅度大,當事人必須及時抓住時機決定買賣,否則,機會稍縱即逝,在這種情況下,如以登記過戶作為合同成立的要件,而登記過戶往往由于各種客觀原因難以及時辦理,則合同遲遲不能生效,雙方的權利、義務不能及時確定,發生法律約束力,當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隨時反悔,使對方原來簽訂合同的目的難以保證實現,這就嚴重影響了合同的嚴肅性,使交易始終處于不安狀態,不僅無法保護善意一方當事人的利益,還會使惡意的當事人有機可趁。
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12月19日頒布的《關于適用<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九條第一款規定:“依照合同法第44條第2款的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應當辦理批準手續或者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才生效,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當事人仍未辦理批準手續;或者仍未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應當辦理登記手續,但未規定登記生效的,當事人未辦理登記手續不影響合同的效力,合同標的物所有權及其他物權不能轉移。”而對房屋買賣合同,法律法規恰恰只規定應當辦理登記手續,未規定登記才能生效,所以房屋買賣合同只要依法成立即產生法律效力,而登記過戶是轉移房屋所有權應履行的手續,是履行合同內容的問題,不影響買賣房屋合同的效力。
此案中,根據雙方的約定,辦理房產過戶登記手續的義務在趙金升,趙金升不去辦證是一種違約行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而不能將這種違約行為作為合同無效的理由。
二、未竣工的房屋是否可以轉讓?
《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37條第6項規定“未依法登記領取權屬證書的房地產不得轉讓。”那么本案中房屋還正在興建中,沒有房屋產權證書,是否可以轉讓呢?
法律之所以規定未依法登記領取權屬證書的房地產不得轉讓,是因為房地產未依法登記領證說明該房地產來源不明,歸屬不明,如下市場流通則違背了市場交易的房地產必須權屬明晰的規則。不利于市場秩序的維護,不利于對當事人合法權益的保護,不利于國家對房地產的管理和監督。所以說如果產權清晰,則不能適用該款規定。例如當前的房地產開發中,房地產開發公司為了籌措建設資金,采取預售房屋,提前收購房款的辦法,由此簽訂的房屋預售合同不可能等到開發公司取得產權證書或者登記過戶后才生效,因為預售房屋屬在建房屋,房屋建成一般需要一定的施工裝修時間,預售單位不可能在簽訂合同時已取得產權證,也根本不存在產權過戶的前提條件。如果以未取得權屬證書為由而不允許對待建房屋進行轉讓,則就無法實現房屋預售。
《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38條第二款規定:“轉讓房地產時房屋已經建成的,還應當持有房屋所有權證書。”也就是說,法律只要求已建成房屋轉讓時要持有房產證。對于未建成房屋由于不可能取得產權證,因此不屬于《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37條第6項規定的禁止范圍。
三、對于房屋轉讓是否可以夫妻家事?
在此案中,由于該房是在建房屋還未竣工,沒有取得產權證書,無法認定趙金升的妻子兒女是該房屋的共有人,但假如此房建成后屬于趙金升與妻子共有,那么如果趙金升未經妻子書面同意私下里將房屋轉讓給他人,這個轉讓行為是否有效呢?
這個問題就牽涉到了家事權,家事權亦稱夫妻權或者日常事務權,是指配偶一方本無權,在與第三人就實施日常事務為一定法律行為時,推定享有配偶行使權利的權利,也就是說一般情況下,家庭對外發生法律關系時,可以由一方做主,夫妻中任何一方可以不經另一方的同意,而以家庭的名義對外發生法律關系,另一方對此則需承擔民事法律責任。比如在日常生活中,夫妻中任何一方都可以以家庭的名義購買家用電器、生活用品,出借錢財物品,簽訂房屋租賃協議等等。
家事有以下三個方面的特征:(1)主體身份特殊,與被人之間的特定身份關系一般限定在夫妻關系、父母子女關系;(2)內容特殊,一般限定為處理家庭日常事務或者一般家庭財產;(3)相對人分辯人的越權行為難度較大。
對于家事權我國法律雖未作規定,但在審判實踐中,我國是承認家事權的。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中規定“婚姻法第十七條關于‘夫或妻對夫妻共同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的規定,應當理解為:(一)夫或妻在處理夫妻共同財產上的權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任何一方均有權決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出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這一解釋是目前我國審判實踐中適用家事制度的最直接的證據。
構成家事的相對人必須為善意的、無過失的,如果夫妻一方與相對人惡意串通,故意損害另一方的權益,則不構成家事,所發生的法律關系對另一方是無效的。對于房地產交易,因為法律已經規定要共有人書面同意。如果產權證書上沒有其他家庭成員的名子,雖然有可能其它家庭成員為共有人,但相對人無法知道有共有人,所以相對人沒有惡意,也無過錯,在這種情況下就構成家事。但如果產權證書上已載明了有其他共有人,如果沒有經過其它共有人的書面同意,就不構成家事,房屋轉讓必須經過共有人的書面同意。
第一條 (目的和依據)
為了規范房地產轉讓行為,保障房地產轉讓當事人和其他關系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房地產市場的正常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適用范圍)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房地產轉讓。
第三條 (定義)
本辦法所稱的房地產轉讓,是指房地產權利人將其依法擁有的房地產轉移給他人的行為。
前款所稱的房地產權利人,是指合法擁有房屋所有權、土地使用權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
第四條 (管理部門)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簡稱市房地局)是本市房地產轉讓的行政主管部門。區、縣房地產管理部門負責所轄區域房地產轉讓的行政管理工作,業務上受市房地局領導。
市房地局和區、縣房地產管理部門所屬的房地產交易管理機構,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分別負責房地產轉讓過戶手續的具體管理工作。
財政、稅務、物價、工商、規劃、住宅建設等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辦法。
第五條 (轉讓原則)
房地產轉讓應當遵循自愿、公平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六條 (轉讓方式)
房地產轉讓主要包括下列方式:
(一)買賣;
(二)交換;
(三)贈與;
(四)以房地產抵債;
(五)以房地產作價出資或者作為合作條件,與他人成立企業法人,房地產權屬隨之轉移的;
(六)因企業兼并或者合并,房地產權屬隨之轉移的;
(七)法律、法規、規章許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一節 轉讓范圍和條件
第七條 (轉讓當事人)
房地產轉讓人應當是依法登記取得房地產權證書的房地產權利人。
房地產受讓人可以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但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或者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八條 (不得轉讓的房地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產不得轉讓:
(一)未依法登記取得房地產權證書的;
(二)共有房地產,未經其他共有人書面同意的;
(三)權屬有爭議,尚在訴訟、仲裁或者行政處理中的;
(四)司法機關或者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產權利的;
(五)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得轉讓的其他情形。
第九條 (國有土地上房屋轉讓的條件)
依法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地塊上建成的房屋需轉讓的,必須在辦理房屋所有權和該房屋占用范圍內土地使用權的登記并取得房地產權證書后,方可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辦理轉讓手續。
第十條 (成片開發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的條件)
以出讓方式取得成片國有土地使用權進行開發建設,其土地使用權需轉讓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按照出讓合同的約定已經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二)土地使用權已經依法登記并取得房地產權證書;
(三)需轉讓地塊已經形成工業用地或者其他建設用地條件;
(四)規劃管理部門已經確定需轉讓地塊的規劃使用性質和規劃技術參數;
(五)出讓合同約定的其他條件。
以劃撥方式取得成片國有土地使用權進行開發建設,其土地使用權需轉讓的,應當符合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所列的條件,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一條 (出讓國有土地上房地產轉讓時的限定)
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房地產轉讓時,出讓合同載明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
第十二條 (劃撥國有土地上房地產轉讓時的限制)
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房地產轉讓時,應當由受讓人按照法律、法規、規章的有關規定,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并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按照法律、法規、規章的有關規定可以不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的,應當由轉讓人將轉讓房地產所獲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繳國家。
土地收益上繳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另行制定。
第十三條 (集體所有土地上房屋轉讓的條件)
集體所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需轉讓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房屋所有權和該房屋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已經依法登記并取得房地產權證書。
(二)居住房屋轉讓的受讓人為房屋所在地鄉(鎮)范圍內具備居住房屋建設申請條件的個人;非居住房屋轉讓的受讓人為房屋所在地鄉(鎮)范圍內的集體經濟組織或者個體經營者。
(三)居住房屋轉讓的申請,已經房屋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批準。
集體所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需轉讓給前款第(二)項規定以外的受讓人的,應當在依法辦理集體所有土地的征用手續后,方可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辦理轉讓手續。
第十四條 (房地產買賣時的優先購買權)
共有房地產買賣時,在同等條件下,房地產共有人享有優先購買權。
已經出租的房地產買賣時,在同等條件下,房地產承租人享有優先購買權。
第二節 轉讓程序
第十五條 (轉讓合同的訂立)
房地產轉讓時,除本辦法第六條第(五)項、第(六)項所列的情形外,轉讓當事人應當依法訂立房地產轉讓合同。
第十六條 (轉讓合同的主要內容)
房地產轉讓合同包括房地產的買賣合同、交換合同、抵債合同和贈與合同。
房地產買賣合同應當載明下列主要內容:
(一)轉讓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
(二)房地產的座落地點、面積、四至范圍;
(三)土地所有權性質;
(四)土地使用權獲得方式和使用期限;
(五)房地產的規劃使用性質;
(六)房屋的平面布局、結構、建筑質量、裝飾標準以及附屬設施、配套設施等狀況;
(七)房地產轉讓的價格、支付方式和期限;
(八)房地產交付日期;
(九)違約責任;
(十)爭議的解決方式;
(十一)轉讓當事人約定的其他事項。
房地產交換合同除符合前款規定外,應當載明交換的價格差額;房地產抵債合同除符合前款規定外,應當載明抵沖的債務及其金額。房地產贈與合同應當符合有關法律的規定。
房地產轉讓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房地局制定。轉讓當事人應當參照示范文本訂立房地產轉讓合同。
第十七條 (轉讓合同的生效)
房地產轉讓合同自轉讓當事人正式簽訂之日起生效,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轉讓當事人約定合同生效條件的,轉讓合同自約定的條件成立之日起生效;
(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必須進行合同公證或者轉讓當事人約定進行合同公證的,轉讓合同自公證之日起生效。
第十八條 (過戶申請和價格申報)
房地產轉讓當事人應當在轉讓合同或者與轉讓有關的法律文件生效后,向房地產交易管理機構提出過戶申請,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地產權證書;
(二)轉讓當事人的身份證明;
(三)轉讓合同或者與轉讓有關的法律文件;
(四)其他有關的文件。
房地產買賣、交換或者抵債的,轉讓當事人應當在辦理過戶手續的同時,向房地產交易管理機構如實申報轉讓價格,不得瞞報或者作不實的申報。
房地產交易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將轉讓當事人申報的轉讓價格抄送同級稅務、物價部門。
第十九條 (過戶審核和變更登記)
房地產交易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轉讓當事人過戶申請之日起15日內完成審核。對不符合規定條件或者手續的,應當作出不予過戶的決定,并書面通知轉讓當事人;對符合規定條件和手續的,應當將申請過戶的文件移交房地產登記機構,由房地產登記機構按照《上海市房地產登記條例》的規定辦理房地產轉讓變更登記。
房地產轉讓變更登記應當在房地產交易管理機構向房地產登記機構移交申請過戶文件之日起15日內完成,并由房地產交易管理機構通知房地產受讓人領取房地產權證書。
第三節 轉讓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和責任
第二十條 (房地產權利轉移的日期)
房地產權利轉移的日期,以房地產交易管理機構受理轉讓當事人過戶申請的日期為準;但房地產交易管理機構審核后作出不予過戶決定的,以轉讓當事人再次提出過戶申請的受理日期為準。
第二十一條 (風險責任轉移的日期)
房地產的風險責任,自房地產權利轉移之日起由轉讓人轉移給受讓人;但轉讓當事人約定自房地產轉移占有之日起轉移風險責任的,從其約定。
第二十二條 (與第三人簽訂轉讓合同的限制)
房地產轉讓合同簽訂后,未依法解除合同關系的,房地產轉讓人不得就同一房地產與第三人簽訂轉讓合同。
房地產轉讓人違反前款規定而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房地產相關情況的告知)
房地產轉讓人轉讓房地產時,應當如實向受讓人告知房地產的抵押關系、租賃關系、相鄰關系等相關情況。
房地產轉讓人違反前款規定而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租賃合同的繼續履行)
轉讓已經出租的房地產,租賃雙方當事人已經依法辦理租賃合同登記備案的,該租賃合同由房地產受讓人繼續履行。
第二十五條 (廣告宣傳的真實性)
與房地產轉讓有關的廣告或者表明房地產狀況的說明書、示意圖等應當真實、準確。
以公開展示樣品房的方式表明商品房的平面布局、結構、建筑質量、裝飾標準以及附屬設施、配套設施等狀況的,商品房的實際狀況應當與樣品房相符。
房地產轉讓人違反前款規定而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土地使用權分割的限定)
房屋轉讓時,房屋所有權和該房屋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同時轉讓。
房屋分層、分套轉讓時,該房屋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整體不可分割;房地產受讓人按照分層、分套房屋的建筑面積,取得相應比例的土地使用權。
第二十七條 (房屋及其相關設施轉讓的限定)
房屋轉讓時,房屋的附屬設施同時轉讓。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可以單獨轉讓的新建房屋的地下停車庫等附屬建筑物、構筑物,需單獨轉讓的,應當在轉讓合同中約定;未在轉讓合同中約定單獨轉讓的,視作一并轉讓。
房屋轉讓時,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設備與自用部位、自用設備同時轉讓;共用部位的建筑面積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由房地產權利人分攤。
按照房屋建筑設計為獨立成套的房屋,不得分割轉讓。
第二十八條 (轉讓價格的限定)
房地產轉讓的價格由轉讓當事人協商議定,但新建安居房、平價房買賣的價格應當由市物價部門和市住宅建設管理部門核定。
房地產買賣、交換或者抵債的,其轉讓合同中載明的房地產價格應當是受讓人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取得房屋所有權和該房屋占用范圍內土地使用權的總價格。
第二十九條 (新建房屋轉讓后的保修責任)
新建房屋買賣、交換或者抵債的,轉讓人應當自房地產權利轉移之日起,對新建房屋承擔保修責任。承擔保修責任的期限,由轉讓當事人在轉讓合同中約定,但不得少于兩年。
新建房屋在保修期內發生再轉讓的,原房地產轉讓人應當按照原轉讓合同,繼續承擔保修責任。
第三十條 (違約責任)
房地產買賣、交換或者抵債的當事人一方違反轉讓合同約定的,應當向對方支付違約金;由于違約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進行賠償。
違約金的數額應當在轉讓合同中約定;轉讓合同中未作約定,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規定的標準確定違約金:
(一)因房地產轉讓人的過錯,未在約定的時間內交付房地產的,轉讓人向受讓人支付的違約金為已經收取的轉讓價款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計算所得利息的兩倍;
(二)因房地產受讓人的過錯,未在約定的時間內支付轉讓價款的,受讓人向轉讓人支付的違約金為逾期支付的轉讓價款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計算所得利息的兩倍。
第三十一條 (相關稅費的繳納)
房地產買賣、交換、贈與或者抵債的,轉讓當事人應當按照國家稅收法律、法規的規定納稅;其中房地產買賣、交換或者抵債的,還應當向房地產交易管理機構繳納交易手續費。
房地產轉讓的稅、費按照轉讓當事人申報的轉讓價格計算;其中房地產交換的,按照申報的交換價格差額計算。但轉讓當事人申報的轉讓價格明顯低于正常市場價格的,應當按照房地產評估價格計算稅、費。
交易手續費的標準,由市物價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核定。
第三章 商品房預售
第三十二條 (預售條件)
商品房預售,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土地使用權以出讓方式取得,已經支付全部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二)土地使用權已經依法登記并取得房地產權證書;
(三)取得商品房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四)取得商品房的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
(五)商品房建筑安裝工程的總投資已經完成25%以上,或者商品房的建筑基礎工程已經驗收合格;
(六)已經確定商品房的竣工交付日期,并落實了市政、公用和公共建筑設施的配套建設計劃;
關鍵詞:激活;農村房屋;抵押權;法律問題
中圖分類號:F293.3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673-291X(2012)17-0024-02
河南省葉縣農民李紅偉2010年流轉了近1 000畝土地種植高效有機蔬菜,由于擴大規模建大型溫室,沒有抵押物而貸不到款。不得已,只好向鄭州工作的二叔求助,二叔用住房做抵押貸款,才解了他的燃眉之急。當前,農民房屋不能夠辦理抵押,造成農民“貸款難”和金融機構“難貸款”,農民很難獲得有效的資金支持,制約了農村經濟的發展。因此,如何解決“兩難”問題,值得我們深思和探討。
一、農村房屋的法律問題
(一)農村房屋所有權
農村房屋是指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土地上建造的屬于農民個人所有的房屋,不包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鄉鎮企業等所有的房屋。《憲法》第十三條規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財產不受侵犯。”《民法通則》第七十五條規定,“公民的個人財產,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儲蓄、生活用品、文物、圖書資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許公民所有的生產資料以及其他合法財產。公民的合法財產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侵占、哄搶、破壞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凍結、沒收。”據此,農村房屋是農民合法的私有財產,受國家法律保護;農民對自己的房屋享有財產所有權,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二)農村房屋所有權與宅基地使用權的關系
《物權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宅基地使用權是指宅基地使用權人依法對集體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權利,有權依法利用該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屬設施。宅基地使用權的取得、行使和轉讓,適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宅基地屬于集體所有,農民有權取得符合法律規定的宅基地,并建造住宅及其附屬設施,其所有權受法律保護。我國擔保法和物權法明確規定,不得在宅基地上設定抵押權,否則無效。法律禁止對宅基地進行買賣和抵押。這意味著農村房屋所有權和宅基地使用權不能分開單獨設立抵押權。
二、抵押權相關規定
抵押權是債權人對于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的作為債務履行擔保的財產,在債務人不履行義務時有權就其抵押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所得的價金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
市場經濟條件下,市場主體籌集資金的基本渠道是向金融機構融資。金融機構為了防范風險,要求融資人提供擔保,保護自己的金融安全。市場主體通過融資,投入市場進行生產經營,推動社會經濟的發展;同時,金融機構也獲得了利益,實現雙贏[1]。另一方面,由于抵押擔保不轉移占有,對債權人來說可以減少保管擔保物的風險,對債務人來說可以充分利用擔保物實現增值,符合社會經濟的發展要求。有學者說,現代經濟生活中的抵押權在抵押物權中得到嚴重化[2]。
三、農村房屋抵押的現實意義
第一,農村房屋抵押能夠激活農村沉睡的房產資本,充分發揮農村房屋的經濟效益。目前我國農村,農民面臨的主要問題是農業產業升級所急需的投資如種植有機蔬菜、購買新型種子、農用機械、新型灌溉技術等,均需要通過貸款來解決。金融機構貸款都要求提供擔保物,對農民來說,房屋是農民手里最值錢的財產了。如果允許以農村房屋抵押貸款,將大大緩解農民“貸款難”和金融機構“難貸款”的難題。農民通過房屋抵押融資來發展經濟,對發展農村經濟十分有利。
第二,農村房屋抵押,對金融機構來說風險易于控制。我國《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二條規定,農民建房應當使用宅基地,一戶農民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的使用權,宅基地面積上限不能超過省、自治區和直轄市的規定。我國農民每戶僅有一處宅基地,房屋用于抵押取得貸款后,抵押人非常清楚不能償還貸款所面臨的法律后果,使其更加珍惜和合理使用來之不易的貸款,同時,能調動農民發展經濟的積極性和主動性。此外,金融機構通過完善管理機制,加大對貸款用途和使用情況的監管力度,將信貸風險控制在最小限度內。
第三,允許農村房屋抵押對搞活農村經濟,培育社會主義農村市場具有深遠重大的意義。我國目前至少有70%左右的人口住在農村,這些人口是我國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不可或缺的參與主體。中國要真正擺脫貧窮落后,就必須充分調動廣大農民群眾的積極性,縮小城鄉差別,讓更多的農民走上富裕之路。隨著農村剩余勞動力不斷增加,廣大農民也正在積極尋找致富的門路,可是又缺乏必要的資金。如果不允許他們將自己的私有房屋抵押來獲得發展經濟所必須的資金,讓他們眼睜睜看著失去一個又一個的致富機會,很可能讓部分農民產生畸形心理,從而影響到社會的穩定。
四、我國目前農村宅基地使用權轉讓的有關規定
我國對農村宅基地使用權的轉讓有著嚴格的限制。根據“地隨房走、房地一體”的原則,在實現農村房屋抵押權時必須依法處理宅基地使用權的轉讓問題。
宅基地使用權是農民基于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分而享有的社會福利和社會保障,是農民的安身之本。在我國社會保障體系尚無法覆蓋廣大農村的現實下,土地承包經營權解決了農民的基本衣食來源,宅基地使用權解決了農民的基本居住問題。這兩項制度的福利色彩成為維護農業、農村、農民利益的重要制度。保障功能是宅基地使用權制度的首要功能,關于宅基地使用權的取得、行使和轉讓問題,必須尊重這一現實,以利于保護農民利益,構建和諧社會[3]。
關于農村宅基地使用權的轉讓,我國法律或行政法規沒有直接的允許或禁止性規定,但是國務院及其所屬職能部門對該問題了一些明確的政策性規定。(1)1999年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加強土地轉讓管理嚴禁炒賣土地的通知》規定,“農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準城市居民占用農民集體土地建住宅,有關部門不得為違法建造和購買的住宅發放土地使用證和房產證。”(2)2004年國土資源部《關于加強農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見》規定,“嚴禁城鎮居民在農村購置宅基地,嚴禁為城鎮居民在農村購買和違法建造的住宅發放土地使用證。”(3)2007年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嚴格執行有關農村集體建設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規定,“農村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給本村村民,城鎮居民不得到農村購買宅基地、農民住宅或小產權房。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其面積不得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標準。農村村民出賣、出租住房后,再申請宅基地的,不予批準。”(4)2008年建設部《房屋登記辦法》第八十七條規定,“申請農村村民住房所有權轉移登記,受讓人不屬于房屋所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不予辦理。” 2)2004年國土資源部《關于加強農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見》規定,“嚴禁城鎮居民在農村購置宅基地,嚴禁為城鎮居民在農村購買和違法建造的住宅發放土地使用證。”(3)2007年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嚴格執行有關農村集體建設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規定,“農村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給本村村民,城鎮居民不得到農村購買宅基地、農民住宅或小產權房。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其面積不得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標準。農村村民出賣、出租住房后,再申請宅基地的,不予批準。”(4)2008年建設部《房屋登記辦法》第八十七條規定,“申請農村村民住房所有權轉移登記,受讓人不屬于房屋所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不予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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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我國現行立法未就農村宅基地轉讓直接作出允許或禁止的規定,但有關法律及國家的政策性規定所體現的立法精神及其價值取向是明確的。國家對農村宅基地轉讓進行嚴格限制,宅基地使用權只能在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之間轉讓,而且其使用宅基地的面積不得超過法律法規規定的面積,除此之外的轉讓行為,應確認為無效。
五、農村房屋抵押的現狀
為了解決農民貸款難的問題,我國已經有不少的地方進行積極的嘗試:安徽省宣城市某區2003—2009年共辦理農村房屋抵押登記9 506戶,貸款總額7.2億元;2009年吉林省先后下發《關于當前金融促進經濟發展若干意見》、《關于擴大農村有效擔保物范圍發展多種形式擔保信貸產品試點的指導意見》,積極推動開展農村房屋抵押貸款試點;2010年底,重慶市人民政府出臺《重慶市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農村居民房屋及林權抵押融資管理辦法》(施行),截至目前,重慶市依據該辦法已發放貸款共計99.5億元;2011年8月河南省鄭州市人民政府《鄭州市集體土地上房屋登記暫行辦法》,于10月1日起開始實施,農民以房屋抵押的方式獲得貸款,首先要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取得房產證,然后到房管部門申請辦理抵押登記,就能申請農業專項貸款,解決目前資金短缺的困難。
從試點的情況看,農民房屋設立抵押的一般程序是:(1)產權登記,農民先辦理宅基地使用權證和房屋所有權證;(2)房產評估,對農民的房屋進行評估;(3)簽訂合同,農民和金融機構簽訂貸款合同和抵押合同;(4)抵押登記,合同雙方到房屋登記機構辦理抵押登記。
六、農村房屋抵押權實現的方式
農村房屋具備實現抵押權的條件時,可以通過以下方式實現:
1.實現抵押權時具備拍賣或者競價的條件,應當優先適用拍賣或者競價的方式,抵押權人以拍賣或者競價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這主要是基于實現抵押房屋的價值最大化考慮,也是充分保護抵押人權益的體現。拍賣或者競價的條件主要有三個:一是競買人在兩人以上;二是全部競買人均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三是全部競買人都符合向本集體經濟組織申請宅基地的條件。
2.實現抵押權時不具備拍賣或者競價的條件,則分別處理:
(1)抵押權人是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且符合申請宅基地的條件,則可將抵押房屋以折價或變賣的方式轉讓給抵押權人,使其優先受償;如果抵押權人已擁有一處宅基地的,則應當由本集體經濟組織將抵押房屋及宅基地一并收回,統一安排使用,對抵押房屋則作價補償,抵押權人以補償款優先受償。
(2)抵押權人不是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則由本集體經濟組織將抵押房屋及宅基地一并收回,統一安排使用,而對抵押房屋作價補償,抵押權人以補償款優先受償。
3.抵押權人或者本集體經濟組織其他成員取得抵押房屋和宅基地,或者抵押房屋及宅基地由本集體經濟組織收回后,應當依法到土地管理部門辦理集體土地使用權主體變更登記手續,到房屋登記機構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完成房屋所有權及宅基地使用權的轉移。
農村房屋設定抵押,根據“地隨房走、房地一體”的原則來實現抵押權,既不違反法律,也有利于社會經濟的發展。但在實現抵押權時只能在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內轉讓,并且要及時辦理集體土地使用權證戶主變更手續,完成農村房屋抵押實現的全部過程。因此,沒有必要禁止農村私有房屋的抵押[4] 。但是目前相關的法律法規還不健全,特別是宅基地使用權的轉讓受到嚴格限制,因此,農村房屋抵押在實踐操作中應當注意相關手續的辦理及完善,不得違反我國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規。建議國家要盡早立法,明確農村住房登記辦證及抵押貸款相關制度,建立健全農村社會保障體系,保障農村房屋抵押權得以實現,激活農村沉睡的房產資本,促進農村現代化建設;制定相應的金融政策,引導金融機構參與和支持農業經濟發展,把更多的信貸資金投向農村、農業,為現代農業的發展增添強大動力。
參考文獻:
[1] 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下)[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532.
[2] 許明月.抵押權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110.
[3] 王勝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解讀[M]. 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7:328.
[4] 程嘯.中國抵押權制度的理論與實踐[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07.[責任編輯 柯 黎]
收稿日期:2012-04-11
作者簡介:王向陽(1967-),男,講師,從事法學研究。
雖然我國現行立法未就農村宅基地轉讓直接作出允許或禁止的規定,但有關法律及國家的政策性規定所體現的立法精神及其價值取向是明確的。國家對農村宅基地轉讓進行嚴格限制,宅基地使用權只能在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之間轉讓,而且其使用宅基地的面積不得超過法律法規規定的面積,除此之外的轉讓行為,應確認為無效。
五、農村房屋抵押的現狀
為了解決農民貸款難的問題,我國已經有不少的地方進行積極的嘗試:安徽省宣城市某區2003—2009年共辦理農村房屋抵押登記9 506戶,貸款總額7.2億元;2009年吉林省先后下發《關于當前金融促進經濟發展若干意見》、《關于擴大農村有效擔保物范圍發展多種形式擔保信貸產品試點的指導意見》,積極推動開展農村房屋抵押貸款試點;2010年底,重慶市人民政府出臺《重慶市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農村居民房屋及林權抵押融資管理辦法》(施行),截至目前,重慶市依據該辦法已發放貸款共計99.5億元;2011年8月河南省鄭州市人民政府《鄭州市集體土地上房屋登記暫行辦法》,于10月1日起開始實施,農民以房屋抵押的方式獲得貸款,首先要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取得房產證,然后到房管部門申請辦理抵押登記,就能申請農業專項貸款,解決目前資金短缺的困難。
從試點的情況看,農民房屋設立抵押的一般程序是:(1)產權登記,農民先辦理宅基地使用權證和房屋所有權證;(2)房產評估,對農民的房屋進行評估;(3)簽訂合同,農民和金融機構簽訂貸款合同和抵押合同;(4)抵押登記,合同雙方到房屋登記機構辦理抵押登記。
六、農村房屋抵押權實現的方式
農村房屋具備實現抵押權的條件時,可以通過以下方式實現:
1.實現抵押權時具備拍賣或者競價的條件,應當優先適用拍賣或者競價的方式,抵押權人以拍賣或者競價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這主要是基于實現抵押房屋的價值最大化考慮,也是充分保護抵押人權益的體現。拍賣或者競價的條件主要有三個:一是競買人在兩人以上;二是全部競買人均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三是全部競買人都符合向本集體經濟組織申請宅基地的條件。
2.實現抵押權時不具備拍賣或者競價的條件,則分別處理:
(1)抵押權人是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且符合申請宅基地的條件,則可將抵押房屋以折價或變賣的方式轉讓給抵押權人,使其優先受償;如果抵押權人已擁有一處宅基地的,則應當由本集體經濟組織將抵押房屋及宅基地一并收回,統一安排使用,對抵押房屋則作價補償,抵押權人以補償款優先受償。
(2)抵押權人不是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則由本集體經濟組織將抵押房屋及宅基地一并收回,統一安排使用,而對抵押房屋作價補償,抵押權人以補償款優先受償。
3.抵押權人或者本集體經濟組織其他成員取得抵押房屋和宅基地,或者抵押房屋及宅基地由本集體經濟組織收回后,應當依法到土地管理部門辦理集體土地使用權主體變更登記手續,到房屋登記機構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完成房屋所有權及宅基地使用權的轉移。
農村房屋設定抵押,根據“地隨房走、房地一體”的原則來實現抵押權,既不違反法律,也有利于社會經濟的發展。但在實現抵押權時只能在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內轉讓,并且要及時辦理集體土地使用權證戶主變更手續,完成農村房屋抵押實現的全部過程。因此,沒有必要禁止農村私有房屋的抵押[4] 。但是目前相關的法律法規還不健全,特別是宅基地使用權的轉讓受到嚴格限制,因此,農村房屋抵押在實踐操作中應當注意相關手續的辦理及完善,不得違反我國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規。建議國家要盡早立法,明確農村住房登記辦證及抵押貸款相關制度,建立健全農村社會保障體系,保障農村房屋抵押權得以實現,激活農村沉睡的房產資本,促進農村現代化建設;制定相應的金融政策,引導金融機構參與和支持農業經濟發展,把更多的信貸資金投向農村、農業,為現代農業的發展增添強大動力。
參考文獻:
[1] 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下)[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532.
[2] 許明月.抵押權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110.
[3] 王勝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解讀[M]. 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7:328.
[4] 程嘯.中國抵押權制度的理論與實踐[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07.[責任編輯 柯 黎]
收稿日期:2012-04-11
作者簡介:王向陽(1967-),男,講師,從事法學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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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我國現行立法未就農村宅基地轉讓直接作出允許或禁止的規定,但有關法律及國家的政策性規定所體現的立法精神及其價值取向是明確的。國家對農村宅基地轉讓進行嚴格限制,宅基地使用權只能在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之間轉讓,而且其使用宅基地的面積不得超過法律法規規定的面積,除此之外的轉讓行為,應確認為無效。
五、農村房屋抵押的現狀
為了解決農民貸款難的問題,我國已經有不少的地方進行積極的嘗試:安徽省宣城市某區2003—2009年共辦理農村房屋抵押登記9 506戶,貸款總額7.2億元;2009年吉林省先后下發《關于當前金融促進經濟發展若干意見》、《關于擴大農村有效擔保物范圍發展多種形式擔保信貸產品試點的指導意見》,積極推動開展農村房屋抵押貸款試點;2010年底,重慶市人民政府出臺《重慶市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農村居民房屋及林權抵押融資管理辦法》(施行),截至目前,重慶市依據該辦法已發放貸款共計99.5億元;2011年8月河南省鄭州市人民政府《鄭州市集體土地上房屋登記暫行辦法》,于10月1日起開始實施,農民以房屋抵押的方式獲得貸款,首先要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取得房產證,然后到房管部門申請辦理抵押登記,就能申請農業專項貸款,解決目前資金短缺的困難。
從試點的情況看,農民房屋設立抵押的一般程序是:(1)產權登記,農民先辦理宅基地使用權證和房屋所有權證;(2)房產評估,對農民的房屋進行評估;(3)簽訂合同,農民和金融機構簽訂貸款合同和抵押合同;(4)抵押登記,合同雙方到房屋登記機構辦理抵押登記。
六、農村房屋抵押權實現的方式
農村房屋具備實現抵押權的條件時,可以通過以下方式實現:
1.實現抵押權時具備拍賣或者競價的條件,應當優先適用拍賣或者競價的方式,抵押權人以拍賣或者競價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這主要是基于實現抵押房屋的價值最大化考慮,也是充分保護抵押人權益的體現。拍賣或者競價的條件主要有三個:一是競買人在兩人以上;二是全部競買人均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三是全部競買人都符合向本集體經濟組織申請宅基地的條件。
2.實現抵押權時不具備拍賣或者競價的條件,則分別處理:
(1)抵押權人是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且符合申請宅基地的條件,則可將抵押房屋以折價或變賣的方式轉讓給抵押權人,使其優先受償;如果抵押權人已擁有一處宅基地的,則應當由本集體經濟組織將抵押房屋及宅基地一并收回,統一安排使用,對抵押房屋則作價補償,抵押權人以補償款優先受償。
(2)抵押權人不是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則由本集體經濟組織將抵押房屋及宅基地一并收回,統一安排使用,而對抵押房屋作價補償,抵押權人以補償款優先受償。
3.抵押權人或者本集體經濟組織其他成員取得抵押房屋和宅基地,或者抵押房屋及宅基地由本集體經濟組織收回后,應當依法到土地管理部門辦理集體土地使用權主體變更登記手續,到房屋登記機構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完成房屋所有權及宅基地使用權的轉移。
農村房屋設定抵押,根據“地隨房走、房地一體”的原則來實現抵押權,既不違反法律,也有利于社會經濟的發展。但在實現抵押權時只能在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內轉讓,并且要及時辦理集體土地使用權證戶主變更手續,完成農村房屋抵押實現的全部過程。因此,沒有必要禁止農村私有房屋的抵押[4] 。但是目前相關的法律法規還不健全,特別是宅基地使用權的轉讓受到嚴格限制,因此,農村房屋抵押在實踐操作中應當注意相關手續的辦理及完善,不得違反我國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規。建議國家要盡早立法,明確農村住房登記辦證及抵押貸款相關制度,建立健全農村社會保障體系,保障農村房屋抵押權得以實現,激活農村沉睡的房產資本,促進農村現代化建設;制定相應的金融政策,引導金融機構參與和支持農業經濟發展,把更多的信貸資金投向農村、農業,為現代農業的發展增添強大動力。
參考文獻:
[1] 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下)[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5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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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王勝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解讀[M]. 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7:328.
[4] 程嘯.中國抵押權制度的理論與實踐[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07.[責任編輯 柯 黎]
收稿日期:2012-04-11
作者簡介:王向陽(1967-),男,講師,從事法學研究。 展農村房屋抵押貸款試點;2010年底,重慶市人民政府出臺《重慶市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農村居民房屋及林權抵押融資管理辦法》(施行),截至目前,重慶市依據該辦法已發放貸款共計99.5億元;2011年8月河南省鄭州市人民政府《鄭州市集體土地上房屋登記暫行辦法》,于10月1日起開始實施,農民以房屋抵押的方式獲得貸款,首先要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取得房產證,然后到房管部門申請辦理抵押登記,就能申請農業專項貸款,解決目前資金短缺的困難。
從試點的情況看,農民房屋設立抵押的一般程序是:(1)產權登記,農民先辦理宅基地使用權證和房屋所有權證;(2)房產評估,對農民的房屋進行評估;(3)簽訂合同,農民和金融機構簽訂貸款合同和抵押合同;(4)抵押登記,合同雙方到房屋登記機構辦理抵押登記。
六、農村房屋抵押權實現的方式
農村房屋具備實現抵押權的條件時,可以通過以下方式實現:
1.實現抵押權時具備拍賣或者競價的條件,應當優先適用拍賣或者競價的方式,抵押權人以拍賣或者競價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這主要是基于實現抵押房屋的價值最大化考慮,也是充分保護抵押人權益的體現。拍賣或者競價的條件主要有三個:一是競買人在兩人以上;二是全部競買人均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三是全部競買人都符合向本集體經濟組織申請宅基地的條件。
2.實現抵押權時不具備拍賣或者競價的條件,則分別處理:
(1)抵押權人是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且符合申請宅基地的條件,則可將抵押房屋以折價或變賣的方式轉讓給抵押權人,使其優先受償;如果抵押權人已擁有一處宅基地的,則應當由本集體經濟組織將抵押房屋及宅基地一并收回,統一安排使用,對抵押房屋則作價補償,抵押權人以補償款優先受償。
(2)抵押權人不是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則由本集體經濟組織將抵押房屋及宅基地一并收回,統一安排使用,而對抵押房屋作價補償,抵押權人以補償款優先受償。
3.抵押權人或者本集體經濟組織其他成員取得抵押房屋和宅基地,或者抵押房屋及宅基地由本集體經濟組織收回后,應當依法到土地管理部門辦理集體土地使用權主體變更登記手續,到房屋登記機構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完成房屋所有權及宅基地使用權的轉移。
農村房屋設定抵押,根據“地隨房走、房地一體”的原則來實現抵押權,既不違反法律,也有利于社會經濟的發展。但在實現抵押權時只能在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內轉讓,并且要及時辦理集體土地使用權證戶主變更手續,完成農村房屋抵押實現的全部過程。因此,沒有必要禁止農村私有房屋的抵押[4] 。但是目前相關的法律法規還不健全,特別是宅基地使用權的轉讓受到嚴格限制,因此,農村房屋抵押在實踐操作中應當注意相關手續的辦理及完善,不得違反我國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規。建議國家要盡早立法,明確農村住房登記辦證及抵押貸款相關制度,建立健全農村社會保障體系,保障農村房屋抵押權得以實現,激活農村沉睡的房產資本,促進農村現代化建設;制定相應的金融政策,引導金融機構參與和支持農業經濟發展,把更多的信貸資金投向農村、農業,為現代農業的發展增添強大動力。
參考文獻:
[1] 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下)[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532.
[2] 許明月.抵押權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110.
[3] 王勝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解讀[M]. 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7:328.
[4] 程嘯.中國抵押權制度的理論與實踐[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07.[責任編輯 柯 黎]
收稿日期:2012-04-11
關鍵詞:宅基地;宅基地使用權;典權
中圖分類號:D92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002-2589(2012)30-0142-03
一、農村宅基地使用權概述
宅基地使用權是我國特有的一種用益物權,是指農村居民及少數城鎮居民為建造自有房屋對集體土地所享有的占有、使用的權利。宅基地使用權可以分為兩種:即農村宅基地使用權和城鎮宅基地使用權。農村宅基地使用權的權利主體包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和符合一定條件的城鎮居民。新修訂的《土地管理法》和《物權法》沒有確認城鎮非農業戶口居民在農村建房、對集體土地享有宅基地使用權。城鎮宅基地使用權的主體是解放以后因歷史的原因形成的城鎮私房所有者及經批準在城鎮建房的城鎮居民。
宅基地使用權具有以下的法律特征:
第一,權利主體特定。《土地管理法》第62條規定,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這意味著土地管理法將宅基地的使用權人限定為農村村民,即宅基地使用權是農村居民因建造自有住宅對集體所有的土地占有、使用的權利。而《物權法》第152條規定:“宅基地使用權人依法對集體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權利,有權依法利用該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屬設施。”該規定對宅基地使用權人的身份并未加以限定。但《物權法》第153條規定,“宅基地使用權的取得、行使和轉讓,適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這說明《物權法》將對農村宅基地使用權的規制留給了《土地管理法》和其他相關立法。
第二,權利客體僅限于集體土地。這一點《土地管理法》和《物權法》都有明確的規定。首先,宅基地使用權的客體僅限于集體所有的土地上,在國有的土地上不得設定宅基地使用權。其次,宅基地使用權的客體僅以土地為限,但在解釋時應不限于“地面”,宅基地使用權人在地面之上或者地下也得進行建設附屬設施并保有所有權。
第三,“一戶一宅”。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只能申請一處宅基地。《土地管理法》第62條明確規定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
第四,目的特定。宅基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用途,根據現行法律規定只能用作農村村民住宅的建設。《物權法》第152條也明確規定只得在該土地上建造住宅及其附屬設施。解釋上,這里的住宅是指農村村民所建住房及與住房和居住生活有關的其他建筑物和設施,例如住房、車庫、廁所、沼氣池、牛棚等。
第五,權利的取得具有無償性。我國現行法律中,宅基地使用權的原始取得是無償的。按照現行《土地管理法》的規定,宅基地使用權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為了保障其成員的正常生活,無償將土地作為一種福利向本集體成員提供失。
第六,權利無期限。我國現行法律沒有對宅基地使用權的期限進行限制性規定,宅基地使用權不因期限屆滿而消失。
二、農村宅基地使用權的流轉方式分析
宅基地是農村居民的基本生活資料,我國相關法律限制宅基地使用權的自由流轉,權利人不得就其宅基地使用權單獨轉讓、出租或者設定抵押。如:
《土地管理法》第62條規定,“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積不得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標準。”第62條第3款規定:“農村村民出賣、出租住房后,再申請宅基地的,不予批準。”
《物權法》第153條規定,“宅基地使用權的取得、行使和轉讓,適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
《擔保法》第37條和《物權法》第184條規定,宅基地使用權不得抵押。
另外,國家土地管理局關于《確定土地所有權與使用權的若干規定》的第169條規定:“宅基地使用權不得單獨轉讓。建造在該宅基地上的住房所有權轉讓的,宅基地使用權同時轉讓。”國務院辦公廳1999年頒布的《關于加強土地轉讓管理嚴禁炒賣土地的通知》規定:“農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準城市居民占用農民集體土地建住宅,有關部門不得為違法建造和購買的住宅發放土地使用證和房產證。”國家土地管理局[1990]國土函字第97號《關于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具體應用問題請示的答復》也明確規定:原宅基地使用者未經依法批準通過他人出資翻建房屋,給出資者使用,并從中牟利或獲取房屋產權,是屬“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違法行為之一。
從以上法律規定可以看出:第一,宅基地使用權人只能是農村村民。那么,農村村民的身份是根據什么標準確定的?是按照從業標準還是戶籍標準,或是按照實際常住標準?對這一問題,我國立法沒有正式的規定,個別部門規章有按從業標準的,如1989年1月16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私營企業暫行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農村村民,指農民個人,不含農村中的非農業居民。”也有地方法規按戶籍標準的,如2007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農村村民住房建設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農村村民,是指具有本市常住戶口的本市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所以,要從立法上規范宅基地使用權制度,就有必要從立法上對農村村民的身份進行科學合理的界定,統一農村村民身份的界定標準。
第二,宅基地使用權不得單獨轉讓、抵押,但宅基地使用權可以隨房屋所有權轉讓、抵押。實踐中,這種轉讓也存有限制:即受讓人只能是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而且還必須是農村村民,因為前文已述及宅基地使用權人僅限于農村村民。如果要轉讓給本集體組織外人員,該人員必須首先在本集體組織中落戶并符合申請宅基地的條件。這種限制,違反了物權法平等保護原則,使農村的不動產難以進入市場進行交易,在一定程度上限制農民的融資手段,繼而阻礙農村經濟的發展;另一方面,這種限制會讓農村宅基地使用權的轉讓出現兩難境況而使得這種允許隨房轉讓的法律規定形同虛設:目前在大量農村人口向城鎮流動的情況下,許多農民已經進城打工,有的在城里已經購置了房產,在經濟欠發達地區,“空心村”和宅基地閑置情況十分突出,而農村村民幾乎每戶都有自己的宅基地,所以,這些空置的宅基地在農村本集體經濟組織內進行轉讓幾乎沒有市場可言,而對農村房屋有需求的城鎮居民卻無法在農村購房。在城里購置了房產的農民無法轉讓閑置的空房,將會造成農民房屋的長期空閑,不符合“物盡其用”的原則。
同樣道理,如果農村村民通過抵押自己的房屋融資,在農村村民無法償還借貸款物時,抵押權人的抵押權就有可能無法實現,因為該抵押的房屋無論是折價還是拍賣,繼受取得房屋所有權的人也必須是農村村民,前文述及,大多數農村村民對宅基地沒有購買需求。所以,這在實際上限定了農民通過自己的房屋融資的可能。而同樣都是房屋,法律對城鎮居民的房屋所有權幾乎沒有限制,對農民房屋所有權的這種限制,顯然是一種歧視。近年我國農村進行產業結構調整,實行農業現代化,在這種情況下,農民需要資金發展生產,但可以取得融資的只有房屋和宅基地。所以,對宅基地使用權制度的改革勢在必行。
對宅基地使用權,法律作出農民可以無償使用不得轉讓的限制,主要基于以下考慮:一是為了使農民“居者有其屋”,保證農民不要成為流入城市的無業游民,造成兩極分化;宅基地和住房是農民最后的生存基礎,盡管在市場經濟形勢下,農民的生產和生活方式發生了很大變化,但農民對住房和宅基地依然有著極大的依賴性。農民的生活在很大程度上離不開房屋和宅基地,房屋和宅基地抵押轉讓后,一旦生活和生產發生變化,農民將無依無靠,淪為無居無業的失地農民。二是因為宅基地使用權具有一定的福利性,按照現行《土地管理法》,宅基地使用權與農村村民的身份相聯系。集體組織為了保障其成員正常生活,將宅基地使用權作為一種福利向集體成員無償提供。在目前房地一體的格局下,如果允許農村村民將宅基地上的房屋轉讓給非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處分房屋的同時也處分了宅基地,損害了集體經濟組織的權益。
一般而言,無論是城鎮居民還是農村村民,大多都是在急需資金而又無其他融資渠道時才會變賣房屋或抵押房屋融資,或者是房屋長期閑置而房主自己沒有居住需要也不愿出租。在因為融資出賣房屋或抵押房屋后,城鎮居民出現無居無業情況時,往往可以靠低保生活,但農村村民卻沒有低保制度的保障。筆者認為,國家應盡快建立健全農村的社會保障制度,不能因為農村社會保障制度的缺失而又通過立法限制農民對自有房屋的處分權,這種限制,是不平等的,也是一種歧視,不利于保障農民的合法權益。
三、農村宅基地使用權可否設定典權的分析
允許農村宅基地使用權隨房屋轉讓而轉讓,需要制修訂一系列的法律,也需要一定的時間,在立法部門沒有將相關法律納入制修訂進程之前,本人認為,可以通過司法解釋的方式,允許農村村民通過對自有房屋設定典權,不限定典權人身份的方式融資,①對農村村民的私房設定典權,即為宅基地使用權設定典權。這一方面可以滿足城鎮居民對農村住房的需求,另一方面讓農民在融通到資金的同時又保有房屋的所有權,在典期屆滿后,農民可根據自身的需要,決定是否需要回贖或找貼房屋。
典權,是指支付典價,占有他人不動產而為使用收益的權利[1]。這里的不動產,僅指建筑物及其所占用基地的基地使用權[1]。其中,支付典價者為典權人,而以自己的不動產供典權人占有、使用、收益者為出典人,作為典權標的物的不動產為典物。
典權在我國具有悠久的歷史,是中國傳統思維和習慣在法律上的反映。如學者言:“典權系物權編所定物權中,唯一純出于固有法制者,其所以興起之緣由,乃因眾人認為變賣祖產尤其是不動產,籌款周轉以應付急需,乃是敗家之舉,足使祖宗蒙羞,故絕不輕易從事,然又不能不有解決之計,于是有折衷辦法之出現,即將財產出典于人,以獲得相當于賣價之金額,在日后可以原價將之贖回,如此不僅有足夠之金錢,以應通融之需,復不落得變賣祖產之譏。而典權人則得以支付低于賣價之典價后,即取得典物之使用收益權,且日后尚有因此取得典物所有權之可能,是以出典人與典權人兩全其美,實為最適宜之安排。”[2]
因為對宅基地使用權人的身份限定,農民出典房屋同樣受到諸多限制。筆者認為,允許農村村民通過對自有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權設定典權,而不限定典權人身份的方式融資,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從上文對典權的簡短分析看出,典權的設定主要是為滿足融資的需要,而農村村民對自有房屋設定典權,也多是基于融資需要,出典房屋可使其獲得經營活動急需的流動資金,以解一時之需;同時也滿足了典權人對他人不動產的占有、使用并獲取收益的需要,而且,在出典人不回贖的情況下,典權人有可能取得典物的所有權。而不限定典權人的身份,一方面可以讓農村村民通過出典房屋很快融通到所需資金,另一方面,即使出典人不是為了融資需要而出典房屋,也可避免該房屋長期閑置,這對于物盡其用有積極的意義。
其次,限制宅基地使用權轉讓主要是擔心農民將房屋和宅基地抵押轉讓后,一旦生活和生產發生變化,農民將無依無靠,淪為無居無業的失地農民。因為《土地管理法》第62條規定,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農村村民出賣、出租住房后,再申請宅基地的,不予批準。但農村村民將自有房屋設定典權后,仍對房屋保有所有權,在將來可以通過回贖的方法重新占有和使用自己的房屋,在將來不會淪為無居無業的失地農民。同時也避免了損害到本集體經濟組織的對宅基地的所有權及其相關利益。
再次,有利于避免不必要的訴訟糾紛。實踐中農村私有房屋買賣糾紛案件比較多,①這類糾紛被界定為是名義上買賣房屋,實際上是買賣宅基地使用權,因為我國法律禁止宅基地使用權的自由流轉,所以,農村私房買賣當事人如果都為農村村民,則買賣合同被認定為有效;而糾紛的訴訟雙方當事人如果出賣人為農村村民,買受人為城市居民的,則買賣合同被認定為無效。②被認定為無效的這些買賣合同,交易發生的時間多在前兩年以上,有的甚至在10年以上;出賣人交付了房屋,買受人入住并給付了房款,但多未辦理房屋登記變更或宅基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大多數訴訟是緣于土地增值以及土地征用、房屋拆遷等因素,房屋現值或拆遷補償價格遠遠高于原房屋買賣價格,出賣人受利益驅動而;很多買受人對房屋進行過裝修、翻建、改建等添附行為。房屋買賣合同被認定為無效,買受人的利益損失往往比較大,如北京宋莊畫家李玉蘭與宋莊某村民買賣宅基地使用權糾紛一案。同時也縱容了出賣人不依誠信履約。如果法律允許農村私有住房出典而不限定典權人的身份,則會避免這些不必要的糾紛。房屋出典后,如果土地增值以及土地征用、房屋拆遷等使得房屋現值或拆遷補償較高,都不會影響到典權關系的雙方當事人為此而提訟。如果出典人在典期屆滿后不愿回贖房屋,可依照當時的市價找貼房屋給典權人。
這里還有個問題需要說明一下。農村私有房屋設定典權后,典權人有留買權,即出典人轉讓典物時,典權人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購買權;還有典物取得權,即典期屆滿,出典人不回贖的,典權人取得典物的所有權。這樣,典權人最終也取得農村村民房屋的所有權,同時也取得農村宅基地使用權。有人會認為這也是名義上賣房實際是買賣宅基地使用權,應該無效。筆者認為,首先,典權設定后,典期一般都較長,大都在10年到30年之間,出典人對自有房屋是否有居住需要,在典期屆滿時是否有必要將房屋贖回,有足夠的考慮時間。出典人轉讓典物或在典期屆滿不回贖典物的,都說明出典人對自有房屋沒有居住的需要。法律限制農村私房自由轉讓的第一個原因,即擔心農村村民轉讓房屋后淪為無居無業的失地農民便不存在,而且農村村民的私房屬于農村村民的私產,他們有權處理,法律不應過分干涉。其次,無論是留買還是絕賣,出典人和典權人處分的都是農村私有房屋所有權和宅基地使用權,而不是宅基地所有權,即并沒有侵犯到集體的宅基地所有權。典權人作為典物的使用人,長期在農村居住生活,只是沒有農村戶口,是否可以將其看作是農村村民?而對于農村村民的認定標準,法律并沒有統一的規定。
綜上,筆者認為,法律應該允許農村村民對自有房屋設定典權而不限制典權人的身份,適當放寬對農村村民私房及宅基地使用權流轉的限制,以保障農村村民的合法權益。
參考文獻:
[關鍵詞]商品房;預售;轉讓
一、預售商品房再轉讓概述
在我國目前的市場實踐中,預售商品房再轉讓活動較為普遍。預售商品房的再轉讓,也稱“期房轉讓”或“樓花轉讓”,是指商品房預售后,承購人將購買的未竣工的預售商品房再行轉讓的行為。這種轉讓只變更預售合同的主體,預售合同的內容不發生變化,由商品房承購人將預售合同的債權或權利義務轉讓給第三人,使第三人與預售人之間建立新的權利義務關系。①
預售商品房再轉讓的目的雖然也是使受讓人取得房屋所有權,但承購人在預售商品房再轉讓中轉讓的是取得房屋所有權的期待權,而不是現存的房屋所有權。預售商品房經轉讓后,原承購人從商品房預售法律關系中脫離出來,而由受讓人取代其在合同中的當事人地位,享有原承購人應享有的合同權利。負擔原承購人應承擔的合同義務,是一種合同轉讓行為。
在實踐中,預售合同中承購人承擔的主要義務是支付房款。依據承購人履行該義務的程度,可以將商品房預售合同的再轉讓分為債權讓與和債權債務的一并轉讓。
由于商品房從開工到建成要經過較長的一段時間。在這段時間里,承購人完全可能履行完所負義務。在不采取按揭形式的商品房預售中,承購人按照約定如期付清全部房款即可視為完成所負義務。在按揭購房中,承購人支付首期房款并授權貸款銀行存入開發商專設賬戶中,即可視為履行完畢所負義務。這兩種情況下發生的預售商品房轉讓是債權讓與行為。
在商品房建成之前,還有可能出現承購人未支付或者只支付部分房款的情形。在這種情況下,預售商品房的讓與是債權轉讓和債務承擔的結合。被讓與人的權利主要是房屋所有權之期待權,第三人所承擔的義務是原承購人為履行或者未履行完畢的合同義務。
由于承購人在預售商品房再轉讓中轉讓的是取得房屋所有權的期待權,而不是現存的房屋所有權,而這又與傳統的物權及財產權制度有所背離,因此,預售商品房再轉讓行為是否合法是一個爭論已久的問題。支持者認為,商品房預購人將尚未竣工交付使用的預售商品房再行轉讓,能夠使開發商更快地回籠資金,降低開發成本,減少投資風險,也能使承購人及時收回投資。解決資金需求。對于房地產市場有活躍作用。反對者認為,商品房預售后再行轉讓,有較大的投機性,它使大量的資金流入少數投機者的腰包,使企業生產成本上升,使房地產價格上漲,損害了消費者的利益,容易造成短期行為,影響房地產市場秩序,主張在法律規定上予以禁止。
筆者認為,盡管禁止預售商品房的再轉讓有一定道理,但也不能因噎廢食,完全禁止預售商品房的再轉讓行為。該行為的存在有其合理性,而且目前市場活動中預售商品房再轉讓現象也是較為普遍的。
二、預售商品房再轉讓的合理性分析
預售商品房再轉讓的合理性主要從法律依據和法理兩個方面進行分析。
首先,從法律依據上看,法律并沒有明文禁止預售商品房的再轉讓。對于預售商品房的再轉讓行為,1995年1月1日實施的《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45條對此作出規定,即“商品房預售的,商品房預購人將購買的未竣工的預售商品房再行轉讓的問題,由國務院規定”。但迄今為止,國務院對此還沒有作出專門規定。既然沒有規定,按照“法無明文禁止皆自由”的法治原則,該規定隱含的意思應該是預售商品房可以再轉讓。
2005年5月,國務院辦公廳在轉發建設部、發展改革委、財政部、國土資源部、人民銀行、稅務總局和銀監會等七部委的《關于做好穩定住房價格工作的意見》中明確指出:“根據《城市房地產管理法》有關規定,國務院決定,禁止商品房預購人將購買的未竣工的預售商品房再行轉讓。”盡管該《意見》禁止了預售商品房的再轉讓,但該《意見》的規定是值得商榷的,因為七部委沒有聯合制定關于禁止預售商品房再轉讓的行政法規的主體資格,即該《意見》的法律效力存在瑕疵。
該《意見》出臺后,各地紛紛制定相應政策禁止預售商品房的再轉讓。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73條的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地方性法規,制定規章。地方政府規章可以就“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制定規章的事項”以及“屬于本行政區域的具體行政管理事項”等作出規定,即地方各級政府的房產主管部門沒有權利來制定預售商品房再行轉讓的相關規定。
其次,從法理上看,禁止預售商品房的再轉讓也是明顯不合理的。
前面已經提到,預售商品房的再轉讓是一種合同轉讓行為,并且分為債權的轉讓和債權債務的一并轉讓。如果原承購人在轉讓時已經完全履行完所負義務,那么其轉讓預售商品房是對債權的轉讓。根據我國《合同法》第79條的規定,除三種法定情形外,債權人“可以將合同的權利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該條款說明債權人可以不經債務人同意而處分自己的債權。同時,《合同法》第80條還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從該條可以看出,債權轉讓不必征得債務人的同意,因為債務人在民事法律關系中僅僅為民事義務的承擔者,如果原債權人和新債權人沒有異議,債務人向誰履行義務都是可以的。因此,除三種法定情形外,只要履行了對債務人的通知義務,債權人可以自由轉讓自己的債權。
如果原承購人在轉讓時未支付或者只支付部分房款,即未完全履行所負義務,那么其轉讓預售商品房是債權債務的一并轉讓。在該種情形下,原承購人轉讓預售商品房必須征得預售人的同意。我國《合同法》第84條規定:“債務人將合同的義務全部或者部分轉移給第三人的,應當經過債權人同意。”第88條規定:“當事人一方經對方同意,可以將自己的權利和義務一并轉讓給第三人。”可見,債權債務的一并轉讓須經債權人同意主要在于讓與人所承擔的債務。債務承擔之所以須經債權人同意。是因為合同法律關系是特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這種法律關系的成立存在一定的信用基礎。作為債權人,往往將債務人的資金狀況及信譽程度作為訂立合同時所考慮的重要因素。在發生債務人變更后,上述的資金狀況及信譽程度實際上已發生了改變,這可能會影響到債權的實現。以預售方的事先同意作為承購人的權利義務轉讓的前提。一方面可以防止承購人借權利義務轉讓逃避債務,另一方面也可保證預售人有機會對受讓人的資信能力、履行能力予以考察,以使原預售合
同得以正確履行,從而保護預售方的合法權益,在法律上也可平衡預售人與承購人的利益。事實上,如果承購人向預售人提供了受讓人的資信及履約能力的合法證明,只要預售人認為受讓人能夠履行合同義務,并愿意承擔一定的風險,預售人自會同意轉讓的。
因此,預售商品房的再轉讓于法于理都是應該允許的。
三、預售商品房再轉讓的限制條件
盡管預售商品房的再轉讓有其合理性,但由于承購人在預售商品房再轉讓中轉讓的是取得房屋所有權的期待權,因此商品房在建設過程中會形成價差,該價差可能會產生高額利潤,這些高額利潤會吸引炒房者,形成大量投機性的行為。如果不對這些投機行為進行限制和管理,則可能為一些炒作者牟取暴利提供機會。從而損害交易當事人的利益、危害房地產市場以及資本市場的健康運行。因此,我們必須對預售商品房的再轉讓進行一定限制。
首先,預售合同必須合法有效。預售商品房再轉讓中轉讓的是預售合同的權利和義務。根據合同法的一般原理,其轉讓有效的第一要件就是原預售合同存在且有效。預售合同無效的,在轉讓行為也因標的不存在而無效。
其次,預售合同中沒有禁止轉讓的約定。在預售合同中,商品房的預售人和承購人可以約定承購人不得轉讓其預購的商品房。如果雙方作出了禁止轉讓的約定,則承購人應當遵守合同,不得轉讓預售的商品房。如果對預售商品房的轉讓未作限制,則應該允許承購人處分自己的債權。
再次,轉讓行為須發生在承購人取得房屋所有權之前。預售商品房的再轉讓之所以屬于合同轉讓行為,是因為承購人尚未依房屋所有權之期待權從開發商處繼受房屋所有權。如果承購人已經取得了房屋所有權,其發生的轉讓行為按照一般的買賣行為處理。
同時,轉讓行為符合合同轉讓的有關規定。既然預售商品房的再轉讓是一種合同轉讓行為,那么該行為首先應該符合《合同法》的規定。依照該法第80條、第88條的規定,如果承購人已經完全履行支付房款的義務,其轉讓行為無需預售人同意,只要通知其即可。如果承購人未完全履行支付房款的義務,則其轉讓需要征得預售人的同意,否則轉讓行為無效。同時,我國《城市商品房預售管理辦法》第10條還對預售合同的轉讓作了特殊規定。依照該規定,預售人辦理了備案登記手續之后,預售商品房的所有權才發生轉移。也就是說,備案登記手續可以證明原預售合同無瑕疵,證明了預售人是證照齊全的合法的房地產開發商。沒有經過登記備案預售合同缺乏有效性,這樣的合同不能轉讓。經過本案登記后的預售商品房合同,被原承購人轉讓給第三人后,第三人成為權利主體,也是預售商品房竣工后的產權人。
最后。轉讓雙方當事人須簽訂轉讓合同。承購人與第三人或第三人與開發商應以合同形式明確合同主體的變更,如果僅存在債權讓與,應由承購人與第三人簽訂債權讓與合同。既有債權讓與又有債務承擔的,可由承購人與第三人簽訂債權讓與合同,再由第三人與開發商簽訂債務承擔合同。其中的債務承擔合同也可以在第三人與承購人之間簽訂,但須經開發商同意方可生效。
四、預售商品房再轉讓的立法建議
雖然預售商品房再轉讓具有不可避免的投機可能性,但只要我們加強管理。做好立法工作。制定出行之有效的預售商品房再轉讓的市場管理規則,完全可以保證商品房預售行為的健康發展。對此,筆者有以下幾點建議:
第一,盡快在法律上對預售商品房再轉讓予以肯定。現實生活中,預售商品房的再轉讓已普遍存在,如預售商品房的抵押、贈與、繼承等,這均已走到了法律的前面。我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45條的規定非常模糊,盡管“法無明文禁止皆自由”,但僅依據該法治原則不利于法律的貫徹執行,更何況該原則在我國尚未深入人心,而行政機關的管理對法律規定的確定性程度要求更高。因此,國務院有必要根據該條法律的授權,出臺專門的行政法規,或者由住房和城鄉建設部出臺部門規章,以規范全國預售商品房的再轉讓行為。制定全國性的、統一的法律也可以防止各地方的立法或政策不一致,這有利于形成全國統一的房地產市場。
第二,進一步規范商品房再轉讓的程序。原承購人與受讓人不僅應當簽訂書面的預售商品房轉讓合同,并且二者還應當在原預售合同背書記載有關轉讓的情況。同時,前面已經提到,我國對預售商品房的轉讓設定了登記備案制度,這主要是為了便于國家行政部門的管理,規范房地產市場和加強國家稅收。既然房地產法要求商品房預售合同報房產管理部門和土地管理部門登記備案,那么轉讓預售商品房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手續。通過辦理原預售合同的變更手續,原承購人更名為受讓^,從而明確預售人應當向受讓人履行原預售合同的標的物,受讓人應當向預售人履行支付剩余購房價款的義務。這不僅有公示公信的效力,還便于對預售商品房再轉讓行為的監督和管理。
[論文關鍵詞]單位集資房 權屬 糾紛 權益保障
近年來,我國房地產市場呈現出迅速繁榮發展的趨勢,商品房的價格持續攀升,居高不下。介于此,單位集資建房的政策對改善部分行業職工住房緊張的狀況起到了一定的緩解作用,但是由于單位集資房權屬不明而產生的法律糾紛也日益增多。2007年我國頒布并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進一步確保了公民的不動產合法權益。
一、單位集資房的權屬
(一)興建單位集資房的主要土地來源
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設立包括出讓和劃撥兩種方式。單位集資房的興建,在建設用地的取得上,采取劃撥方式,建房用地主要為單位申請的劃撥土地中的自用存量用地。
通過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沒有明確的使用期限,無須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同時,除符合法律規定外,也不得轉讓、出租和抵押。
(二)單位集資房的房屋所有權歸屬
單位集資房是在特定的歷史下產生的特定的產權形式,我國傳統的民法理論并沒有包含這種形式。由于單位集資房的特殊性,集資職工究竟對集資房享有什么樣的權利?筆者認為,參與集資建房的職工,對集資所建房屋,享有部分產權或有限產權。所謂部分產權或有限產權是與所有權相對而言的,它是指參與集資建房的職工對所建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有限的收益和處分權。有限的收益和處分權主要表現為對集資房屋除享有占有、使用權外,還可以繼承,也可以出租和出售,如果出租或者出售,該職工所在單位享有有限承租或購買權,出租和出售所得的收益,由單位和集資職工按出資比例進行分配。
職工以市場價購買的單位集資房,產權完全歸個人所有。這與一般的商品房買賣類似,職工付足了價款取得住房的完全產權。對這類住房可以依法進入市場流通,在按規定交納有關稅費后,收入歸個人所有。
職工以成本價購買的住房,職工一方面支付了成本價格,另一方面又享受了一定的優惠,因此產權歸個人所有,但受到一定的限制。這類住房一般在住用5年后可以依法進入市場。職工出售房屋所得,在補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按規定交納有關稅費后,收入歸個人所有。
職工以標準價購買的住房,只能享受部分產權,即占有權、使用權、有限的收益權和處分權。產權比例按照售房當年標準價占成本價的比重確定。職工以標準價購買的住房,一般住用5年后方可進入市場,在同等條件下,原單位有優先購買、租用權,原售房單位已撤銷的,當地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有優先購買、租用權。售、租房收入在補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按規定交納有關稅費后,單位和個人按各自的產權比例進行分配。
二、單位集資房在建設和交易過程中產生的糾紛類型
(一)單位與單位之間的糾紛
單位集資建房本是為困難單位的困難職工解決住房問題的。但是在實際操作過程中,如果仔細審視單位自建房的主體,就會發現能夠輕松自建房的“單位”,基本上是清一色的壟斷企業或國有企業,而“其他單位”雖然有優惠政策,卻面臨著程序、資金、信貸等諸多困難。有的單位也通過“定向開發”、“委托代建”、“團購”等形式,變相搞集資建房。這些不良行為導致了單位與單位之間公平競爭機會的淪喪,不僅引發單位與單位之間的糾紛,更甚至成了滋生腐敗的溫床。
(二)單位與職工之間的糾紛
在實踐過程中,常存在有的單位集資房行為不規范,大多未經過政府房改辦批準,即將職工集資款自行購地建房的現象,然而實質上卻是變相進行房地產開發經營。其所購的土地因未取得使用權就用于建房,致使土地權屬有爭議,建房用地不能落實,從而引起糾紛;有的單位購買集資建房的土地遠離市區,不具備開發建設條件,集資款已用于購地,土地卻不能規劃分割給集資人進行開發建設,集資人由于交了款長期得不到土地及房屋,紛紛要求退地還款而發生糾紛;有的集資單位將集資款挪作他用導致中途停工,建房逾期太長,集資人起訴要求還款。這些都使得參與單位集資建房職工的權益無法得到切實有效的保障,從而糾紛不斷。
(三)職工與職工之間的糾紛
按照國家的政策原意,單位集資房屬于經濟適用房范疇,應該是面向中低收入的職工,建筑標準較低,但是單位集資房的建筑標準往往很高,有的甚至可以和高檔商品房相媲美。而且單位集資房往往根據職務級別等來進行分配,職務高者可以享受建更大房子的特權,這樣一來,集資房也成為了領導者為個人謀利的工具。能爭取到集資建房政策的單位,房子還沒有開建,只要把房號一轉手,就可獲利幾萬元,然而真正需要住房的困難職工家庭的住房問題得不到解決。
(四)職工與單位外部第三方之間的糾紛
房屋價格不斷上漲的今天,多少人望著商品房價興嘆,然而單位集資房的價格較于商品房價格則優惠甚多,于是這一因素成為了單位集資房指標買賣的市場需求,在利益的驅使下,擁有購買單位集資房資格的單位職工大多是將集資房指標在建集資房或是已竣工但未辦理房產證的集資房對外進行轉讓,并與買受人簽署所謂的《房屋轉讓協議書》,然而這《房屋轉讓協議書》的效力如何法律并未作出明確規定。協議書里多約定了附條的權利義務,一般約定由轉讓人在取得房屋產權后向買受人履行交付房屋及協助辦理產權手續等義務。但因集資建房政策本身的特殊性和地方規章條例的限制,職工從出賣房屋到取得產權一般要經過一段過渡時期,有的長達數年,這就導致了職工購房權益保障的不穩定性。再加上房價持續飛漲,出賣房屋時的價格與取得產權時的房屋價值往往產生較大的落差,出于利益驅使,參與購買單位集資房的職工反悔,以不具備相應房屋產權證書的房地產禁止轉讓、未辦理相應原產權轉移登記手續、未經單位同意(集資建房的單位往往與購房職工作出限制性約定,要求不得轉賣、轉讓、出租集資房)、未征求集資房的共有權人同意屬擅自轉讓等理由主張合同無效,要求實際購房人退房或是拒不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由于實際購房人不能接受房屋轉讓方退房或是拒不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的主張,特別是當房屋轉讓協議是在親友之間簽訂、投資機會稍縱即逝時便更是如此,實際購房人一般都會要求繼續履行合同,從而產生職工與第三方的買賣糾紛.
三、單位集資房產生糾紛的原因分析
(一)單位集資房產權是有缺陷的物權
房屋產權從其法律性質來看是物權,即民事主體依法對特定的物進行管領、支配并享受物之利益的排他性權利。因此,首先,房屋產權是一種絕對權或對世權,即以不特定的任何人為義務主體的民事權利;其次,房屋產權以特定的、獨立的、有形的物為客體;再次,房屋產權以對物進行支配并享受其利益為內容;最后,房屋產權具有排他性等物權的基本特征。但是單位集資房的產權在房改的過程中基于歷史和現實的因由,不是完全的物權,存在著顯在和潛在的缺陷。
(二)單位集資房的產權主體多元化
按民法經典理論,一般來說,物權包含的所有權、債權講求一物一權,產權人的確定應該是十分明晰的。要么就是一人獨享的排他性的獨占,要么就是一人以上的多人共同共有或是按份共有。一人或數人因買賣、轉讓或贈與等方式通過登記交付明示取得產權,不會出現產權人難以確定或有爭議的例外情形。然而單位自建房則是單位與個人各享有部分產權,其產權帶有極大的不確定性,使得產權人缺乏統一的意志、利益和行為,物權的獨立性、完整性和支配性難以實現。
(三)單位集資房在產權的處分和交易方面備受限制
這主要是指產權在交換過程中受到的不同于一般房屋產權交易的限制。房改房產權交易的限制主要是由政策加以規定的, 例如售房價格遠低于普通商品房,享受多種優惠和折扣;交易對象也由各種地方政策、單位制度加以嚴格的限制等。并且,單位集資房產權在享有所有權的出售、轉讓、租賃、繼承、贈予權益時附加了許多限制條件, 在上市時間、交易對象和合理收益等方面嚴格限制產權人自由處分的權利。例如, 單位集資房出售單位具有優先購買權等。
(四)單位集資房購房對象的特殊性導致糾紛的產生
與現行有關貨幣分房的政策接軌,參與單位集資建房的對象應為:該單位中住房面積尚未達到職工購房補貼面積標準的中低收入職工家庭。在這些對象中的無房戶、危房戶、住房困難戶應予優先照顧。就參與單位集資建房的項目而言,所有人是參與單位集資建房的全體職工,而實施單位集資建房項目的單位則應切實做好相關的組織工作,并代辦立項、規劃、土地劃撥審批和方案申報等項手續,以保證其順利實施。
但是在實踐中,由于房價持續飛漲,單位集資建房的價格相較于商品房的價格較低,大有優惠的差價存在,所以部分單位的某些職工在利益的驅使下,將購買單位集資房的指標在建集資房或是已竣工但未辦理房產證時對外進行轉讓,并與買受人簽署所謂的《房屋轉讓協議書》,然而這《房屋轉讓協議書》的效力如何法律并未作出明確規定,此時在客觀事實上便產生了“潛在的單位集資房購房人”。也可以認為擁有購買單位集資房特定資格的該單位職工僅僅為“名義上的購房人”,而實際出資購買該集資房的購房者,即“實際的購房人”,并不具備參與集資建房資格。名義購房人在與實際購房人簽訂看所謂的《房屋轉讓協議書》之后,約定待此單位集資住房5年后可依法進入市場交易之時,再進行過戶。然而,這種交易行為在我國現行法律法規中仍屬于灰色地帶,各項法律法規對此類行為是否合法并未作出明確規定。
四、如何有效地保障購房者權益
(一)明晰單位集資房購房者所購房屋的產權歸屬
為了切實保障單位在集資房購房者的利益,應清理“部分產權”的遺留問題,清理辦法有二:第一,對已登記為“有限產權”或“部分產權”的住房,本著自愿的原則,按成本價補足房價款及利息后轉化為完全產權,購房者愿意將“部分產權”轉化為完全產權的,應按當時的成本價應補價款,同時還須加上補足的利息部分,一并交給原補貼單位,由該單位出具證明并經有關房改部門批準,統一到房管部門辦理產權變更手續。如果購房者在購房時,已按成本價交足房款,仍按“部分產權”或“有限產權”登記的,亦應經原售房單位出具有關證明,經有關房改部門批準,統一到房管部門辦理產權變更手續。第二,對已登記為“有限產權”或“部分產權”的,購房者不愿補足價款及利息轉化為完全產權的,應對已登記的內容進行清理,由售房單位出具相關證明,按當時成本價確定購房者交納價款在房價中所占的比例和售房單位應占的比例部分,并經有關房改部門批準,統一到房管部門辦理確定部分產權手續。
(二)單位集資房的購房“指標”不能隨意買賣
買賣雙方在取得房屋產權前所簽的雖是《房屋轉讓協議》,但買賣的卻是集資房“指標”,當然這并不是買賣雙方在簽訂《房屋轉讓協議》時的初衷,買受人希望購買的是將來竣工驗收的集資房,但因為在訂立協議時集資房仍在建甚至有可能還停留于圖紙上,轉讓方尚未實際取得房屋所有權,所以該協議轉讓的標的實質上是單位集資建房的資格權利或為單位集資房的請求權,是一種債權。同時因為單位建造集資房的目的在于解決本單位職工的住房問題,致使這種帶有身份關系依附性的資格是無法通過合同來隨意轉讓的。因此,若雙方發生糾紛訴至法院,該糾紛就不是房屋所有權轉讓糾紛,而是集資建房資格轉讓協議糾紛。協議有可能會被以違反《合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根據合同性質不得轉讓”的規定,而判定無效。這對單位集資房的實際購房人是非常不利的,所以,應當嚴格限制單位集資房購房“指標”的買賣。與此同時,作為購房者有必要隨時關注關于單位集資房政策的變化。
(三)盡快制定相關法律、法規對單位集資建房予以規制
由于我國目前關于單位集資建房無相應的法律、法規予以規制,經常出現尷尬的局面。一方面符合條件的困難企業,即使按照現在的優惠政策集資建房,從運作到完工都面臨著程序、資金、信貸等諸多困難。另一方面,“權力通吃”在當今社會生活中表現得尤為突出,如一部分黨政機關和事業單位,利用自己的影響或“實力”,違反規定,爭取到“集資合作建房”的政策,結果導致困難職工雖享有集資建房方面的優惠政策,卻仍然建不起房,而那些已經享受過房改購房,甚至有幾套房的人員卻把到手的“集資房”轉賣牟利,影響了房地產市場的健康發展。因而, 立法機關應盡快制定相關法律、法規,對單位集資建房予以規范和調整,對于不符合條件集資建房的單位給與法律上的制裁,讓困難企業的無房職工或房屋面積不達標的職工安居樂業,使房地產市場公平有序健康地向前發展。
“聯建”形式早在五十年代和七十年就已出現,在一些城市以國家、集體、個人共同出資建房的方式來解決職工住房問題和進行舊房改造。“參建”形式則出現在八十年代。而今的“聯建”、“參建”則出現在房地產開發活動中,由于聯建、參建的目的主要是為追求可觀的商業利潤,其主體范圍已無任何限制,合作或合資條件也不限于以無償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從而出現了聯建、參建方式為名轉讓土地使用權,以聯建、參建方式為名預售房屋,以聯建、參建方式為名非法融資等違法和不規范現象,這些種種不規范現象則阻礙了我國房地產市場的正常發展,也給房屋聯建合同糾紛的處理帶來難度。面對這些以聯建、參建方式訂立的內容各不相同的合同,如何界定其性質,則有必要首先界定聯建、參建的含義。
我國《房地產管理法》第27條“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可以依照本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作價人股,合資、合作開發經營房地產”的規定,確認了房屋聯建這一形式的合法性。從字義上理解,“聯建”應是聯合建造的意思,強調的是聯合、共同的含義,而“參建”則是參與建造的意思,強調主輔關系。從合同的角度上理解,“聯建”應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主體以協議的方式就房屋的建造開發約定共同負責立項和工程施工,并按照比例享受權利、承擔一定義務的聯合開發形式。而“參建”是指一方以投資的形式參與主建后的房屋建設開發,并以協議的方式約定享受一定的權利,承擔一定義務的聯合開發形式。從法律的角度上理解,本人認為,“聯建”的正確含義應是具有房地產開發經營資格的法人,在雙方依法共同取得土地使用權房地產開發的情況下,以入股、合資、合作等形式共同開發經營房地產的聯合形式。而“參建”應屬聯建的一種具體表現形式。
“聯建”、“參建”雖然都是商品房開發的一種聯合建房形式,但二者卻存在明顯的區別:一是在房屋聯建形式上,合同的主體雙方必須是共同取得土地使用權,共同辦理房屋建設立項即共同取得聯合建房審批手續,共同進行施工建設;而參建合同的主體只有一方取得土地使用權和建房審批手續,另一方則以投資等其它方式參與房屋的建設。二是聯建合同的主體雙方在開發同一項目中,沒有時間的先后,而參建合同的主體是一方參與到另一方已經立項的項目中,往往是主建方開發在先,參建方參與在后。在房地產開發領域中,由于對聯建和參建的含義模糊不清,“參建”大多是以聯建的形式表現在合同中,二者基本上是視同同一概念在使用,沒有人去將二者加以區分,有的將這兩種不同的聯合形式統稱為“合建”。
二、區分房屋聯建的主要類型及其法律性質
在房地產聯合開發領域中,由于存在許多不規范的操作,聯建的類型則多種多樣,正確區分其類型則有利于判斷其法律性質,確認合同的效力。現就幾種常見類型的聯建合同及其法律性質分析如下:
第
一、雙方共同提供建設用地,共同出資,共同辦理建房審批手續,共同負責建設施工,房屋竣工后,雙方按照合同的約定共同取得或分別取得竣工房屋的產權,在此種類型合同中,因為規劃許可證是以雙方的名義取得,根據建設部《關于城鎮房屋所有權登記中幾個涉及政策性問題的原則意見》的有關規定,雙方可以按照合同的約定或投資的比例取得竣工房屋的產權,辦理產權登記。
從此類合同的具體權利義務內容可以看出,這類合同的主體雙方是為共同的事業而共同出資、共同經營、共享利益、共擔風險,這種房屋聯建行為實質上是一種經濟合作行為,其權利義務關系類似民事法律關系中的合伙關系。聯建合同,應認定為房屋合建合同。
第
二、一方提供建設用地,另一方出資,雙方辦理了土地出讓及合建審批手續,共同負責建設施工,雙方按照合同約定的投資比例共享利益,共擔風險。此類合同因符合房地產經營開發的法定條件,則屬典型的房屋聯合開發形式。
第
三、一方提供建設用地,以自己的名義取得了建房審批手續,另一方出資,并負責建設施工。雙方按合同約定的比例分別取得竣工房屋的產權。這種房屋聯建方式較為常見,主要發生在有地無錢和有錢無地的雙方之間。
在此類合同中,另一方是以投資方式參與一方的房地產開發,因規劃工程許可證等建房審批手續系一方領取,根據有關法律規定,這種方式實質上是一種房地產轉讓行為,房屋產權應首先歸持有建房審批手續的一方享有,只有一方在辦理了房屋權登記后,才能根據合同的約定將房屋產權轉移于另一方。而根據我國《房地產管理法》第41條“房地產轉讓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載明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的規定,一方在向另一方轉移房屋產權時,該房屋所占土地使用權也隨之轉移。因此,此類合同不僅具有房屋轉讓的性質,且具有土地使用權有償轉讓的性質。
第
四、一方提供建設用地和資金,以自己的名義領取建房審批手續,自行負責建設施工,另一方只是按照約定的單價和面積提供一定的資金,房屋竣工后,一方按合同的約定給另一方特定的房屋產權或高額回報。這種聯建方式也較為常見。享有土地使用權的一方,在建房資金不足時,往往采取這種參建方式,吸引另一企業帶資參與“共同開發”,由于參建投資方取得特定房屋產權或高額回報是以不承擔任何經濟風險為前提的,且又有未辦理合建審批手續,沒有建房開發資格,未實際從事建房及房地產開發活動,因此,這種參建形式實質上是一種非法融資行為。
從另一角度而言,此類參建合同,它是以另一方支付一方資金。在房屋竣工后取得特定房屋產權和土地使用權為內容的,也就是說,另一方之所以取得房屋產權及土地使用權,就是因為其支付了一定的資金。因此,此類房屋參建合同,實質上也是一種房屋轉讓預售合同。
總之,房屋聯建的形式多種多樣,但無論是何種形式的房屋聯建,都應根據合同的內容,正確把握其法律特征,確認其法律性質,只有這樣,才能正確判斷合同的效力。
三、房屋聯建合同法律效力的認定
聯建形式在房地產開發活動中,暴露出許多不規范操作形式,常見的有合同主體不具有房地產開發經營資格,以聯建、參建的名義非法融資、非法轉讓土地使用權、非法預售商品房等等。只有正確的認定合同的效力,才能依法保護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才能引導房地產市場向規范有序、健康、成熱方面發展。
房屋聯建合同雖不同合同法意義上的合同形式,但確認其合同的效力,同樣應依據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同時,由于房屋聯建合同又具有其特定法律性質,確認其法律效力則應依據房地產管理法律、法規。上述不同類型的房屋聯建合同,那些屬有效合同。本人認為可從以下方面審查其合同的法律效力:
第
一、審查合同主體資格是否合法。
我國《房地產管理法》第29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房地產管理法施行前房地產開發經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均規定了“從事房地產開發的經營者,應當是具備企業法人條件、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并發給營業執照的房地產開發企業”。“不具備房地產開發經營資格的企業與他人簽訂以房地產開發經營為內容的合同,一般應認定無效”,《城市房地產開發管理暫行辦法》第19條也明確規定,以取得的土地使用權作價入股,合資、合作開發經營房地產的,“合資、合作雙方應當在項目確定后,依法設立房地產開發企業”,從而以法律形式確定了以房地產開發為目的房屋聯建合同的主體必須具備房地產開發經營資格。然而,在常見S9一方出地,另一方出資的房屋聯建、參建合同中,不具備這一主體資格的卻較為普遍,如何認定其合同主體資格的合法性,是否一概而論為無效合同呢?本人認為,應將合同主體進行房屋聯建的目的只是為了單位自用,并按有關規定辦理了土地使用權轉讓及房屋所有權轉移手續的。就不應以合同的主體不具備房地產開發經營資格為由,確認合同無效,而應根據該合同的法律性質認定為房地產轉讓合同,并以房地產轉讓合同來確認雙方的權利義務。反之,如果房屋聯建行為是為了房地產經營,獲取高額利潤,作為合同主體的一方不具備房地產開發經營資格的,應認定該房屋聯建合同無效。
第
二、審查聯建合同的形式是否具備房地產開發的條件。
我國法律、法規雖沒有就房屋聯建應具備的條件作出專門的規定,但由于房屋聯建同屬房地產建設開發的范圍,確認房屋聯建應具備的條件則同樣應依據房地產開發的相關法律、法規。
我國《城市房地產開發管理暫行辦法》第5條規定,“房地產開發項目,應當根據城市規劃、年度建設用地計劃和市場需求確定,并經批準立項”這一規定明確了任何房地產開發項目都應辦理審批手續,房屋聯建也不應例外。而由于房屋聯建合同因涉及土地使用權的問題,它是一種土地使用權有償轉讓的特殊形式。依據審批和變更,而直接影響其合同的法律效力,未辦理上述手續的將直接導致合同的無效。在上述房屋聯建類型中,凡是未辦理合建審批手續及土地使用權變更手續的聯建合同,都應確認為無效合同。
第
三、審查聯建合同是否合法。
房屋聯建雖是一種特殊的房地產開發形式,但房屋聯建合同同樣也應符合一般合同的生效條件,合同中約定的權利義務也應遵循公平、誠實信用等原則。上述所列第四種房屋聯建類型即:一方以聯建、參建名義,只投入資金,獲取高額回報,而不參與項目審批、建設,不與主建方共同承擔開發風險的聯建合同,就是因雙方這種權利義務的約定,實質是一種非法融資與非法預售房屋的方式,它不僅違反公平原則,而且損害了國家的利益。因此,從合同內容合法性的角度分析,同樣應確認其為無效合同。
關鍵詞:土地管理法;小產權房;集體建設用地;宅基地
人們對小產權房問題的關注并沒有因金融危機和政府不斷抑制房價上漲的舉措而有所降溫,近年來修改《土地管理法》的工作又時刻牽動社會各界關注小產權房的神經。長期以來小產權房建設和交易屢禁不止,帶來的各種糾紛已經成為一大社會隱患,現行制度障礙致使相關部門無法有效治理小產權房,目前《土地管理法》的修改不僅關系中國未來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方向和力度,也關系小產權房未來可能的治理機制和命運。應以《土地管理法》修改為契機,治理小產權房,以實現各方利益的平衡,構建和諧社會。
1 小產權房的現行法律地位
“小產權房”是指建設在農村集體土地上并向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成員銷售的住宅房屋。依據占地性質不同,小產權房分為三種類型:建設在農用地上的住宅房屋;建設在宅基地之外其他集體建設用地上的住宅房屋;建設在農村宅基地上并出售給非本集體成員的住宅房屋,既包括農民對外轉讓的自住住宅,也包括投資方在宅基地上建設并對外銷售的商品住宅。小產權房的典型形態是以銷售為目的在集體土地上開發的商品住宅,不同類型小產權房的法律性質有所不同。建設在農用地上的小產權房,明顯違反《土地管理法》規定的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也嚴重威脅耕地保護目標實現,有關部門往往采取嚴厲的制裁措施。宅基地上小產權房的法律性質則較為復雜。涉及小產權房的法律規定有《憲法》第10條第4款,《物權法》第151~153條,以及《土地管理法》第43條、第59~63條。從這些規定來看,既未禁止農民轉讓宅基地上的住房,亦未對受讓對象做出限制。但自1999年以來,以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加強土地轉讓管理嚴禁炒賣土地的通知》為代表的一系列政策性規定,則對宅基地使用權及其上住房的轉讓做出超出法律范圍的限制,從不同角度將宅基地使用權和宅基地上房屋的取得和使用對象限定為本集體成員之內的農民,禁止將宅基地上房屋出售給非本集體成員尤其是城鎮居民。應如何看待這些政策性規定呢?首先,關于宅基地使用權部分。《物權法》第153條規定,“宅基地使用權的取得、行使和轉讓,適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如果將該條理解為授權性規定,則這里的“國家有關規定”使得宅基地使用權這一用益物權受到了包括上述國家政策性規定在內的其他規范性文件的限制,那么,上述政策性規定雖然不是法律,但其對宅基地使用權這一基本民事權利部分進行的規定具有法律效力。其次,關于農民所享有的宅基地上房屋的所有權。《物權法》對此并未做出特別限制,應當認為農民享有包括占有、使用、收益、處分4項權能在內的完整所有權,農民可以對其享有合法所有權的宅基地上的房屋進行自由處分。但由于房屋和宅基地的使用具有不可分性,房屋的可流轉性與宅基地使用權的不可流轉性就產生矛盾。在這種情形下,是遷就并維護農民對房屋的所有權而犧牲國家在宅基地使用權流轉管理上的利益?還是相反的價值取向?法律并未明確規定。上述政策性規定選擇了后者。但農民的房屋所有權無疑是公民享有的非常重要的基本民事權利,上述政策性規定對農民的房屋所有權做出限制顯然是不合適的。盡管如此,這些規定卻在實際生活中發揮作用:房屋和土地管理部門不為轉讓給非本集體成員的農民宅基地和房屋發放產權證。司法實踐中,法院也對此種轉讓行為持否定態度。由此可見,取得合法審批手續的宅基地上房屋,農民用于自住可以取得合法產權證,但一旦轉讓給本集體以外的成員,則成為不受國家保護的小產權房,轉讓合同不被法律認可,受讓者也無法辦理產權登記取得產權證,從而無法取得受讓房地產的物權。
2 小產權房治理與土地使用制度改革
治理小產權房要雙管齊下,一方面從源頭上遏制小產權房的開發銷售,另一方面要妥善處理已有小產權房,這均以從根本上改變目前城鄉土地使用不平等和城市房地產市場扭曲的狀況為前提。
2.1 推行集體建設用地流轉。構建城鄉平等的土地使用制度
傳統的征地供給模式已經越來越不適應當前社會發展形勢的需要,改革征地模式已經迫在眉睫。從政治上看,近些年來因征地引發的大量甚至是激烈的社會矛盾已經成為影響社會和諧的重要因素,地方政府在征地過程中扮演的“土地投機商”的角色極大地損害了政府的公信力。從經濟上看,目前的城鄉二元結構已經嚴重制約了中國經濟的持續快速發展,通過征地模式為城市發展提供廉價土地和資金的發展模式必須得到扭轉。
2.2 允許集體土地上的商品住宅建設,打破城鎮居民住宅用地的政府壟斷
從立法上禁止集體土地上的商品住宅開發完全沒有必要,明智之舉是承認其合法性并予以法律規制。此外,應當將集體建設用地上的商品房開發納入城鎮房地產開發管理的軌道,從開發到銷售到物業管理都實行與國有土地上商品房開發一樣的管理,最終打破城鄉住房二元化態勢,實現城鄉統一的商品房市場。